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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丙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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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00年5月15日,甲公司在乙银行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六个月,自2000年5月15日至2000年11月15日止,丙公司为甲公司贷款提供担保。乙银行与丙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如甲
2000年5月15日,甲公司在乙银行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六个月,自2000年5月15日至2000年11月15日止,丙公司为甲公司贷款提供担保。乙银行与丙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如甲公司不能按期偿还贷款,丙公司对甲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乙银行在2000年12月、2001年2月、4月三次向甲公司催要贷款,同时也要求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丙公司在三份贷款催收通知单上均加盖了公章。2001年5月,乙银行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偿还贷款,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丙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判断丙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

  一、要确认丙公司的保证是否有效

  保证是否有效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保证行为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当然这里我们不否认保证无效,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但此时保证人所承担的责任不是完全意义上的保证责任,而是一种赔偿责任。因此,判断丙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首先要确认保证是否有效。此案中,保证合同是乙银行与丙公司在平等

  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其中没有欺诈、胁迫或恶意串通情形,丙公司的保证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丙公司具备担保资格,主合同(借款合同)亦有效,因此丙公司的保证行为是有效的。

  二、要确认乙银行在保证期间是否向丙公司主张权利

  保证有效是否意味保证人一定要承担保证责任?回答是否定的,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有免责的情形。《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就要求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就不承担保证责任。此案中,乙银行与丙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保证期间应从甲公司借款到期日2000年11月16日起计算六个月,即至2001年5月15日。根据以上规定,如果乙银行未在2000年5月15日前向保证人丙公司主张权利(因丙公司是连带责任保证,乙银行既可向甲公司主张权利,也可直接向丙公司主张权利),则丙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乙银行在2000年12月即要求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丙公司在贷款催收通知单上加盖了公章,乙银行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丙公司不存在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

  需要说明的是,保证期间是不变期间或恒定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即当事人约定(指约定合法)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是固定的,无论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还是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均不能改变保证期间的长短。

  三、要确认丙公司保证的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虽然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保证人不当然免责,但这并不意味着保证人就永远承担保证责任,对乙银行来说,主合同之债受诉讼时效的约束,而保证之债作为从权利同样也受诉讼时效的制约。保证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丧失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即使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但保证债务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保证人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如何计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根据这条规定,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只要在保证期间内行使了权利,保证期间的作用消灭,诉讼时效制度开始发生作用,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债权人乙银行要求保证人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的次日起开始计算。此案中,保证人丙公司在2000年12月乙银行的贷款催收通知单上加盖了公章,此时保证期间结束,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乙银行起诉时,保证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丙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是两种不同的期间制度,二者均是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期间。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保证期间结束,保证责任不再受保证期间的约束,此时诉讼时效制度开始发生作用,保证债务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这实际上是以诉讼时效期间代替了保证期间,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开始转为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制约。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区别主要有,第一,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构成要件只有一个,即法定期间经过,而诉讼时效期间构成要件不仅包括法定期间经过,还包括权利继续不行使的事实状态;第二,保证期间届满,消灭的是债权的实体权利,即法定权利在期间届满当然消灭,原来依附于债权上的保证之债亦归于消灭。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了。而诉讼时效期间则不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它消灭的是胜诉权,债权人仍享有实体上的权利,只不过这种权利不再受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和支持;第三,保证期间是绝对不变期间,自权利客观上发生时起计算,而且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或延长。而诉讼时效期间为可变期间,一般自权利人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能行使请求权之日起计算,而且可以因法定事由中断、中止或延长。

  在处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在严格审查保证合同效力的同时,尤其要注意审查保证期间及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要正确理解保证期间的性质和作用,准确区分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正解理解和适用《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妥善解决此类纠纷。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彭碧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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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案例,只写保证人,保证人有责任吗?
借款担保人有哪些责任:   1、要看担保人是承担的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如果担保合同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如为连带担保则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还有就是注意是否超出保证期间。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相关知识  《担保证》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于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106条规定:“保证人应当是具有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保证人即使不具备完全代偿能力,仍应以自己的财产承担保证责任。  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保证人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公民个人,还可以是其他经济组织,范围比较广泛,但一个共同的特征是:保证人必须具有“代为清偿能力”,即当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必须以属于自己独立支配的财产代为履行或承担责任。因此,不具有代偿能力的法人、公民或其他经济组织不能作为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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