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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X与北京X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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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郝建民,男,195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东城区人,现住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2号成铭大厦B6C。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兴谷工业开发区A区17号。法定...

  原告郝建民,男,195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东城区人,现住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2号成铭大厦B6C。

  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兴谷工业开发区A区17号。

  法定代表人蒋武林,经理。

  原告郝建民与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陆通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杨永红、人民陪审员吴福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陆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郝建民诉称:2003年12月1日,郝建民从美陆通公司购买一辆奥德赛牌汽车(车牌号为京FY4389),该车辆市场价格为278 000元。美陆通公司为郝建民提供担保,从银行贷款194 600元,郝建民用所购买的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抵押权人美陆通公司。2004年1月6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对郝建民所购买的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美陆通公司承诺郝建民还清银行的贷款本息后,其就协助郝建民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12月1日,郝建民将银行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利息已全部结清,可美陆通公司已下落不明,其未按合同约定协助郝建民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故郝建民诉至法院,要求美陆通公司协助郝建民到办理车辆抵押登记部门办理车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郝建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11月26日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

  二、郝建民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崇文支行(后变更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于2003年12月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三、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12月1日签订的抵押合同;

  四、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对郝建民所购买的汽车办理的抵押登记证;

  五、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机动车驾驶证;

  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于2008年12月10日出具的结清证明;

  七、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案卷材料。

  被告美陆通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美陆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郝建民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11月26日,郝建民与美陆通公司签订一份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郝建民从美陆通公司购买一辆奥德赛牌汽车,汽车市场交易价格为278 000元,郝建民在签订本合同时,首先在美陆通公司指定的贷款银行开立存款帐户,并按不低于车辆总价款30%的款项,合计83 400元为首付款存入银行帐户,剩余款项194 6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60个月,并按期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美陆通公司接受贷款银行的委托协助郝建民办理有关手续并对车辆进行抵押监管,郝建民自愿将所购买的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以美陆通公司为抵押权人办理车辆抵押登记;郝建民如提前还清车款及利息,美陆通公司协助郝建民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2003年12月1日,郝建民、美陆通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崇文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崇文支行向郝建民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194 6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即自2003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1日止,月利率为4.185‰,美陆通公司对郝建民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等。2003年12月1日,郝建民与美陆通公司又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郝建民以向银行贷款购买的汽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抵押权人美陆通公司,抵押担保范围为购车借款本息和实现抵押的费用,郝建民还清全部款项后,美陆通公司协助郝建民尽快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等。后郝建民按上述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美陆通公司将汽车交给郝建民。2004年1月6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对美陆通公司为抵押权人、郝建民为抵押人的上述车辆(车牌号为京FY4389)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110000876230)。2008年12月1日,郝建民全部结清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利息,美陆通公司一直未协助郝建民到办理车辆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美陆通公司于2006年11 月17日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企业营业执照。[page]

  上述事实有郝建民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案中郝建民已全部结清银行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利息,美陆通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理应按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的约定,协助抵押人郝建民到车辆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美陆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郝建民到车辆抵押登记部门办理车辆(车牌号为京FY4389)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国红

  代理审判员 杨永红

  人民陪审员 吴福顺

  二〇〇九 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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