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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已过,担保人免责”——一起供用电合同纠纷的法律思考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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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介绍:原告深圳G局与第一被告M水泥厂属供电与用电关系,但第一被告从1996年开始一直未能按期缴纳电费。1999年2月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B集团签订一份《电费缴


案情介绍:原告深圳G局与第一被告M水泥厂属供电与用电关系,但第一被告从1996年开始一直未能按期缴纳电费。1999年2月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B集团签订一份《电费缴款协议书》,约定:第一被告承诺在1999年3月1日前将1999年2月前所欠电费人民币4077662.65元缴清;第一被告保证对1999年2月以后的电费做到当月电费当月缴清;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如第一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第二被告有代为履行之义务。由于第一被告仍未切实履行该协议,经原告催讨,1999年10月19日,第一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电费交款计划》,确认拖欠原告电费600多万元,并拟定还款计划:1999年10月底付人民币140万元,1999年底付人民币200万元,余款从2000年1月起以每月50万元至80万元递减至还清。但第一被告仍未按此还款计划履行,原告遂于2001年12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支付所拖欠的截止2001年10月31日的电费人民币8089121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74963.41元,并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意见:作为第二被告B集团的代理人,曾斌律师提出了两点答辩意见:1、第二被告只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2、因保证期间已过,应免除第二被告担保责任。理由如下: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其在《电费缴款协议书》中承诺的内容属于一般保证,但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应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第一被告1999年2月前所欠电费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1999年9月1日,1999年2月以后每月所欠电费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当月再加六个月,但即使是最后一期当月电费(即原告于2000年10月正式停止对第一被告供电的时间)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也为2001年4月,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原告均未对第一被告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因此第二被告的一般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

判决结果:法院采纳了第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电费人民币808912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至2001年10月31日为人民币174963.41元,以后的违约金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律思考:《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可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事项对于债权人是至关重要的,如未约定保证期间,则按上述规定,保证期间只有短短的六个月,一不小心就会超过时效,从而丧失胜诉权,则后悔晚矣![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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