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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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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23 11:41
导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X后荣,男,194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高沙镇红鹅村红鹅组。上诉人(原审被告)X金梅,女,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X后荣之妻。委托代理人X通廉,...

  上诉人(原审被告)X后荣,男,194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高沙镇红鹅村红鹅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X金梅,女,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X后荣之妻。

  委托代理人X通廉,男,194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洞口县高沙镇区医院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又省,男,193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高沙镇红鹅村红鹅组。

  委托代理人曾昭坤,男,1956年3月8日出生,汉族,洞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住洞口县洞口镇龙安路1号。

  上诉人X后荣、X金梅因与被上诉人X又省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六月一日作出的(2009)洞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后荣、X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X通廉,被上诉人X又省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昭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被告X后荣、X金梅弟媳肖春兰去世,估计死者的坟地要占原告X又省的自留地,于是与X又省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即以X后荣、X金梅位于高沙镇红鹅村红株岭的自留地与X又省位于高沙镇红鹅村红株岭的自留地斟换,X后荣不同意,X又省得知X后荣不同意后,也表示不愿意换地了。X后荣的母亲得知X又省不同意换地后,便到X又省家的禾坪骂人。之后,死者肖春兰的家人向红鹅村党支部书记曾昭堂反映该事情,曾昭堂要求村主任X乐水去死者家看看情况,得知情况后,X乐水提出去X又省家做工作。经X乐水做工作,X又省同意与X后荣、X金梅家换地,并要求换本案争议地,X乐水将X又省的要求告诉死者家人,并说明如果对X又省提出的要求无意见,第二日村委会、村民小组便帮双X丈量换地。第二日,死者的丈夫电话通知X乐水进行换地,之后村委会、村民小组组织了X又省、X金梅进行换地,当时X后荣未在家,X后荣于死者出殡前一晚上回家,对换地的事未向村、组及X又省提出异议。死者下葬后的坟堆未占X又省斟换前的地。2009年清明节前,因X又省耕种斟换到的自留地时X后荣、X金梅也去耕种,X又省在该地种上玉米后,被X后荣的母亲毁坏,导致双X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双X互换自留地,起因系为X后荣、X金梅弟媳去世寻找坟地,虽换地时X后荣不在家,但X后荣回家后,未立即向X又省和村、组作出不愿换地的意思表示。X金梅与X后荣系夫妻关系,X金梅在村委会及村民小组的组织下同意将其家庭经营的自留地与他人交换,系合法的民事行为,X后荣在换地时不在家,X金梅可以表见代理,且X后荣回家时,其弟媳尚未下葬,X后荣未对换地情况向村、组及X又省提出不同意见,亦应视为X后荣认可换地有效。X后荣未能提供换地时X金梅受胁迫的证据。且提出X金梅有智力障碍,但未能提供医学鉴定证据,应不予采纳。本案自留地互换系X又省考虑X后荣弟媳安葬,经X金梅同意并在村委会、村民小组的组织下进行丈量的,村委会和村民小组亦予以认可,双X当场已履行完换地手续,尔后X后荣弟媳才在该地域下葬,符合公序良俗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X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X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X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X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X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X又省与X后荣、X金梅互换自留地,是合法的民事行为,X后荣、X金梅不能行使撤销权。现X后荣、X金梅不愿换地,并妨碍X又省耕种,X后荣、X金梅的行为侵犯了X又省的权益,且与诚实守信的公序良俗原则相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对X又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依约取得的(以自留地换到的被告自留地)0.06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X又省在争议地上所种玉米,系X后荣的母亲所损坏,X又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X后荣的母亲损坏所种玉米系X后荣、X金梅指使,亦未将X后荣的母亲作为共同侵权人向法院起诉,因此对X又省要求判令X后荣、X金梅赔偿其在斟换到的0.06亩地里种植的平X米产量损失100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判决:(一)由被告X后荣、X金梅返还原告X又省依约取得的(以自留地换到的被告自留地)0.06亩(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承担40元,被告X后荣、X金梅承担40元。[page]

  X后荣、X金梅上诉称,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原判将本案定性为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属定性错误,由于原判的定性错误,也导致了本案判决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的错误。上诉人X金梅与被上诉人互换土地的目的是为了掘坟,其行为目的具有违法性,且双X之间的互换行为未形成书面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现本案争议的土地一直由上诉人耕种,双X土地并没有发生实际互换。因此,本案双X之间的互换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X又省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上诉人X后荣、X金梅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洞口县高沙镇红鹅村委会及洞口县中医院的证明,以证实肖春兰没有安葬在本案争议的土地上,该土地X后荣、X金梅仍在耕种和X金梅智力有障碍。被上诉人X又省对X后荣、X金梅提供的证据,认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X后荣、X金梅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X又省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X当事人的陈述,证人X乐水、唐籍道、曾昭堂的证词,会议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宪法》及相关土地法规的规定,农村自留地属集体所有,农民个人只有使用权。本案当事人双X因土地的互换发生纠纷,但对土地的所有权归属没有异议,而是对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故本案系物权纠纷中的用益物权纠纷,原判对案由的定性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X后荣、X金梅的亲属因肖春兰安葬地点的选定问题,向被上诉人X又省提出交换自留地,经双X所在的村委会协调,初步达成了换地意向,后又在村委会负责人的主持见证下,由X金梅、X又省对土地进行了丈量互换。根据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应当具备的条件的规定,本案中换地行为人X金梅、X又省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互换自留地属双X真实意思的表示,其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双X互换土地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已经村委会负责人见证确认,是否签订书面协议不是互换土地行为生效的必备条件。X后荣、X金梅上诉主张因双X当事人换地目的、换地形式不合法,而导致换地行为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X金梅与X后荣系夫妻关系,作为相对人X又省有理由相信X金梅有代理权,X后荣上诉认为X金梅有智力障碍,其换地行为无效,但X后荣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page]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X后荣、X金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X 辉

  审 判 员  卿 X 民

  代理审判员  毛 X 玲

  二○○九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兰 X 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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