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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争议案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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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0)海中法行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江,女,汉族,住海口市机场路38号友利园B706号。委托代理人付增玉,海南剑华...

  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0)海中法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江,女,汉族,住海口市机场路38号友利园B706号。

  委托代理人付增玉,海南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房产管理局,住址海口市海甸沿江二西路。

  法定代表人:杜瑞琼,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黎放,系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何梁才,系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南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海口市机场路38号友利园小区盛达楼。

  法定代表人邓幼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远生,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国栋,系该公司部门经理。

  上诉人任江因颁发房屋所有权证面积争议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9)振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月 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付增玉、被上诉人海口市房产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黎放、何梁才、被上诉人海南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远生、熊国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是:1995年9月13日,海口市房产管理局依据海南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利公司)报送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有关文件规定,测量后向友利公司颁发了房证字第24498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海口市机场路边防站院内新建友利园大厦框架12层商品楼一栋归友利公司所有,建筑面积为13679.55平方米。1995年11月3日,友利公司与任江签订《房屋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友利公司将友利园大厦第十二层A单元A2号房一套出售给任江,建筑面积89.20平方米,2500元/平方米。双方依约履行。友利公司于1998年10月将分户房证字第31200号房产证交给任江,在使用中发现套内面积有误,有争议引起诉讼。审理中经委托海南柯瑞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公正站(以下建成柯瑞公正站)进行测量,友利园大厦总建筑面积为 13387.24平方米。任江所购买的A1201号房与测量报告中的A401号户型销售面积相对应为85.58平方米。原审判决:撤销海口市房产管理局 1995年9月13日颁发的房证字第24498号房屋所有权证;撤销海口市房产局1998年8月11日颁发的房证字第31200号房屋所有权证;海口市房产管理局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个月内重新分别为任江及友利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驳回任江的民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元由海口市房产管理局负担。[page]

  任江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已依据柯瑞公正站的测量报告,认定上诉人所购买的1201号之房产实际销售面积为82.91平方米,与房产证面积相差7.37平方米,测量报告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为何在论理中又“不予采纳”,自相矛盾。既然实际面积与发证确认面积有误差,为何又不判令造成这一误差的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退回多收面积价款和物业管理费、维修基金等项费用。驳回原审原告的民事请求不当。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对柯瑞公正站的鉴定数据是采信的,但判决原审被告重新核发房产证时没有明确应依据柯瑞公正站的测量结果重新核发,亦是不当。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明确判令原审被告依据鉴定人所测量数字核发房产正;判令原审第三人双倍返还购房面积差价款;判令上诉费律师费及由此引起的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海口市房产管理局口头答辩:一审判决正确,原房产证确定面积确有错误,应重新核发。但上诉人认为依据测量结果发证无法律依据,发证机关有自己的测量数据,如果重新发的房产证当事人仍认为不准确,可再提起诉讼。

  被上诉人友利公司口头答辩:上诉人将我司列为第三人是滥用诉权,应裁定我司退出诉讼。房产部门重新核发房产证,销售面积差价同意退回。

  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13日,被上诉人海口市房产管理局依据友利公司报送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有关文件规定,测量后向友利公司颁发了房证字第 24498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座落海口市机场路边防站院内新建友利园大厦框架结构12层,建筑面积13679.55平方米,商品楼一栋归友利公司所有。 1995年11月3日,上诉人与友利公司签订《房屋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友利公司将友利园大厦第十二层A单元A2号房一套出售给上诉人,建筑面积 89.20平方米(并以最终规划房产部门交验竣工面积为结算购房价款),2500元/平方米。签约后双方依约履行。友利公司于1998年10月将上诉人的分户房证字第31200号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上诉人,该证确认上诉人所购房屋为A幢,第12层,房号1201,框架结构,建筑面积为90.28平方米。上诉人依约向友利公司交足购房款。在使用中发现套内面积有误,友利公司认为上诉人单方提出面积有误不能认可,引起讼争。审理中经委托柯瑞公正站进行测量,测量报告,认定友利园大厦总建筑面积为13387.24平方米。第一层铺面公用分摊系数为6.93%;第4至第12层住宅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系数为 16.42%;9种户型的套房销售面积分别为:A401号85.58平方米,A402号96.72平方米,A403号181.02平方米,A404号 110.08平方米,B901号137.74平方米,B904号82.91平方米,B905号96.81平方米,B1102号100.47平方米,B1203号179.44平方米。因住宅销售房公用分摊系数未依照国家建设部建房[1995]517号《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 (试行)》规定办理,测量结果处于不确定状态,测量报告中9种户型的套房销售面积不能采用。但测量报告认定友利园大厦总建筑面积为13387.24平方米是正确的,与房屋所有权证确定建筑面积为13679.55平方米,误差292.31平方米。由于总面积有误差,销售给各分户必然误差。原核发给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面积有误差。柯瑞公证站测量鉴定费为20080元,本案测量鉴定费为1673.33元。[page]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的上诉状、被上诉人的口头答辩意见、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合同、测量报告、测量鉴定费用通知单、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并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采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海口市房产管理局承认其颁发给友利公司的友利园大厦的房屋所有权证所确定的面积有误差,且误差数字超过国家规定的正常误差范围。由于总面积有误差,销售给各承买人的面积必然误差。被上诉人海口市房产管理局核发给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确定面积亦有误差。故均应予撤销重新颁发,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关于公用建筑面积分摊系数,房管部门在重新颁发房产所有权证时应进行合理计算,公正分摊。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海口市房产管理局依据鉴定人的测量数字核发房产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诉请退还多收房屋面积的价款问题,应待房管部门重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确定面积后,由友利公司退还。此问题属民事法律关系,应由双方协商或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不属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形。本案不予审理,应是另案处置。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当,应予撤销。行政案件涉及财产按财产标的收取受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项、第(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9)振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9)振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第四项;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562元,由被上诉人海口市房产管理局负担562元,由上诉人负担562元。测量鉴定费人民币1673.33元,由上诉人承担836.67元,被上诉人海口市房产局承担418.33元,被上诉人友利公司承担418.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吴奇新

  审 判 员 冯瑞华

  代理审判员 韩丽萍

  二00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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