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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桂复与宋春丽宋春丽所有权纠纷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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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复,女,1935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伯都乡新安村。委托代理人郭华东,男,1976年8月2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江区民主街5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春丽,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复,女,1935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伯都乡新安村。 委托代理人郭华东,男,1976年8月2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江区民主街5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春丽,女,1966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伯都乡新安村。

  委托代理人熊伟,吉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增涛,男,1967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伯都乡新安村。

  上诉人杨桂复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桂复及其代理人郭华东、被上诉人宋春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代增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桂复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代增涛的母亲,被告宋春丽婆婆,原、被告共同生活16年之久,2006年二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平房推倒重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代增涛的名下,现二被告正在进行离婚诉讼,要分割该房屋和三轮车及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故诉至法院,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房屋价值6万元、三轮车一台属原、被告共同共有;土地按每人0.26公顷归原告经营0.78 公顷。

  原审被告宋春丽辨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要求,原告所说的房屋,价值7万元,该房屋是我与代增涛的财产,三轮车也是我与代增涛的财产,不是家庭财产,承包的土地每人0.26公顷,我没有异议,多余的土地是我与代增涛花钱买的,不是原告的承包地。1988年我们结婚时没与原告一居生活,后因公公去世,我们才卖了自己的房屋,回来与原告一起居住的,当时原告已没有任何财产了,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房屋和三轮车归二被告所有,并确认承包的土地原告有0.26公顷的经营权。

  原审被告代增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代增涛的母亲,被告宋春丽婆婆。二被告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4口人一居生活,1994年因原告丈夫去世,二被告及子女与原告归伙同居在原告的房屋;1998年3月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原告的户口本上尚有其一个女儿和外孙女在户,按每人0.26公顷,共分得7口人的承包土地1.82公顷;2006年因居住的房屋发生火灾,二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借款重建了88平方米砖木瓦结构住宅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代增涛的名下,共有人、土地使用情况均为空白,房屋价值6.5万元,双方没有异议;共同生活期间二被告购买一台三轮车,价值2 000元,双方没有异议;2009年被告宋春丽起诉离婚,在离婚诉讼中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三轮车和承包经营的土地等;原告得知后,认为二被告侵犯了其财产所有权,房屋、三轮车和承包经营的土地都是在原、被告共同生活的16年期间取得的,房屋也是由原告出资2万元,并在原告原有的旧房基础上重建的,承包的土地是在原告户籍名下分得了三口人土地0.78公顷,在一起经营,收益也在一起,同时提供户口本、1998年3月土地承包使用证、2002年12月纳税证书等予以证实;诉至法院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房屋价值6.5万元、三轮车一台价值2 000元属原、被告共同共有;土地按每人0.26公顷归原告经营0.78公顷。被告宋春丽承认是在共同生活期间重建的房屋、买的三轮车和分得的承包土地,但认为房屋已给原告6 000元买下了,并居住到2006年,因发生火灾后无法居住的情况下,才借款3.4万元重建的,所以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变更产权证为代增涛;三轮车是因生产生活需要而购买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承包的土地有原告的0.26公顷,同意其自己经营,多余的土地是二被告自己购买经营的,同时提供房屋产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代增涛承认借款建房,尚有借款2.8万元,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双方提供的户籍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缴税证等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page]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在家庭关系出现危机后,理应和睦相处,互敬互谅,协商解决纠纷,共建和谐社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财产权属发生争执后,各持己见,互不相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三轮车、承包土地经营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争议的房屋,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处理,该房屋未登记共有人,原告请求共同共有,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轮车原告要求确认共同共有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请求不予保护;对于原告对0.78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确认的诉讼请求,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的规定办理,故其合理部分的每人0.26公顷,本院予以保护,其余0.52公顷,应由权利人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的0.26公顷土地,归原告经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20元,二被告各承担2.5元;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原审法院判决后,杨桂复不服,以房屋及三轮车属共同共有,应予平分,0.78公顷土地应归上诉人所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为由,上诉至本院。

  被上诉人宋春丽答辩称,原判正确。

  被上诉人代增涛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观点。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上诉人系被上诉人代增涛的母亲,被上诉人宋春丽婆婆。二被上诉人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4口人一居生活,1994年因上诉人丈夫去世,二被上诉人及子女与上诉人归伙同居在上诉人的房屋;1998年3月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上诉人的户口本上尚有其一个女儿和外孙女在户,按每人0.26公顷,共分得7口人的承包土地1.82公顷;二审中,上诉人同意只经营自己所有的0.26公顷土地,2006年因居住的房屋发生火灾,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宅基地借款重建了88平方米砖木瓦结构住宅房屋,对于上诉人的土地使用面积(约400余平方米)及两间砖面土平房属于上诉人所有,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宋春丽称她和代增涛以6 000元的价格将该房买下,6 000元已经给付上诉人,但代增涛称,当时是有此意向,但最后并没有实际给付,上诉人亦否认给付过6 000元,上诉人并称,后建的房屋她曾出资20 000余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房屋建成后,产权登记在被上诉人代增涛的名下,共有人、土地使用情况均为空白,房屋价值6.5万元,各方没有异议;共同生活期间二被上诉人购买一台三轮车,价值2 000元,双方没有异议;2009年被上诉人宋春丽起诉离婚,在离婚诉讼中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三轮车和承包经营的土地等;上诉人得知后,认为二被上诉人侵犯了其财产所有权,房屋、三轮车和承包经营的土地都是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生活的16年期间取得的,房屋也是由上诉人出资2万元,并在上诉人原有的旧房基础上重建的,关于承包的土地,上诉人认为其名下的土地是经政府分得,不在二被上诉人离婚析产之列。被上诉人宋春丽承认是在共同生活期间重建的房屋、买的三轮车,但认为房屋已付给上诉人6 000元买下了,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居住到2006年,因发生火灾后无法居住的情况下,才借款3.4万元重建的,所以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变更产权证为代增涛;三轮车是因生产生活需要而购买的,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二审中,上诉人放弃了对三轮车的共有权。[page]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多年,经济一体,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在属于上诉人的房屋及土地上,双方翻建了三间砖平房,虽然被上诉人宋春丽称已用6 000元购买了上诉人原有的房屋,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上诉人矢口否认,被上诉人代增涛也称6 000元房款没有实际交付,故被上诉人宋春丽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的88平方米砖平房应为双方共有,并予以平分。关于房屋的价格,因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该房的价值为6.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故二被上诉人应将该房屋价值的三分之一给付上诉人,余款才为二被上诉人的离婚应分割的财产;对于由二被上诉人购买的三轮车,因不是上诉人投资,故上诉人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此案应改判:

  一、维持宁江区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宋春丽、代增涛争议的房屋,产权证上房屋所有权人为代增涛的88平方米砖木瓦房屋为上诉人杨桂复与宋春丽、代增涛共同共有。

  二审上诉费50元,由被上诉人宋春丽、代增涛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艳泽

  审 判 员 焦鹏飞

  代理审判员 邰伟丽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任旭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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