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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矿权侵权纠纷案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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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富宁县新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与被告梁建能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展生未到庭,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爱萍、罗光礼,被告梁建...

  原告富宁县新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与被告梁建能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展生未到庭,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爱萍、罗光礼,被告梁建能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剑卿、刘春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6月,原被告在毛尖山下部和上部各同时开采铁矿,几个月来,被告梁建能多次违反主管部门规定的安全开采方案,在剥土爆破施工中经常有土石跌落到原告矿口,东面曾有致命大石掉到原告工棚,影响原告生产及生命安全。为此,县主管部门曾多次责令被告整改及停采,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梁建能从 1999年11月起有意从东面上部剥下大量土石方堵住原告矿口至今五个月,同时被告的挖掘机坏在原告矿口上部,致使原告无法生产,给原告在东面每月要损失 3000吨铁矿无法开采。由于东部矿质量好,西部矿需与东部矿调配方能出售,而东部无法开采,因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除遭受停产期间的利润损失外,还得支付挖掘机租金、税金等七项直接经济损失41183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1999年,原告依仗大型机械设备,在毛尖山东西面开了三个矿洞采矿。原告越界在我的矿面进行大量非法开采,甚至把我东面矿点运矿路炸掉采矿,严重地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今年元月被告被迫重修运矿路,修路时有部分泥石跌落到原告矿点是事实,可是在元月底就全部清除,根本不可能影响原告的生产。原告称我从去年11月就剥士积压在原告东面矿口五个月,这不是事实,也不可信。因为县乡镇企业局、地矿局、板仑乡政府几次到矿山解决如何安全生产时,就没有看见我的土石压在原告矿口,这有证可查,请法院核实。被告的挖掘机确实坏过,但是在被告的矿区内坏的,没有摆在原告的矿区,不可能影响原告的生产。原告称其每月在毛尖山东面要采矿3000吨,这是假话。被告有证据证实原告在板仑那纳及毛尖山设有两个矿点,三个采矿区,其每年的采矿任务总计2万吨,原告在东面月平均产矿只是222吨。因此,被告没有影响原告生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举证和质证,本案主要争议的事实如下:

  一、被告梁建能在毛尖山矿山东面上部剥土损害原告新源公司的侵权事实是否成立,被告梁建能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梁建能不顾原告的安全生产,不顾有关部门作出安全生产的决定,不按规定肆意开采。特别是被告剥土积压在原告的采矿操作面上又不及时排除,使原告既无法生产,又无安全可言。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原告采取积极态度,要求被告按规定生产,可被告不听。从1999年8月8日县乡镇企业局下发给被告停采通知之日起,到同年10月20日富宁县乡镇企业局、地质矿产局、板仑乡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止,被告没有按要求停止生产,也未按“处理决定”规定将积压在原告矿口的上石排除。被告的侵权行为一直延续到2000年3月底,被告得知原告向法院起诉,其才将堆积在原告矿口的上石排除。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停产五个月,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这不仅富宁县乡镇企业局、地矿局、板仑乡政府作出了认定,而且在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因此,被告侵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足以认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主张提交了《安全生产决定》、《情况反映》、《停采通知》及照片等。被告则认为,毛尖山矿山划分给两家企业(原、被告)上下共同开采是一种错误的划分。被告因地势的制约,在排上采矿时造成土石跌落到原告的矿面上是无法避免的,也是合理的。被告在开采中造成泥石跌落到原告矿界内已及时清除,没有影响原告的生产,没有造成原告停产,更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剥土,泥石落人原告矿口,被告有证据说明及时清除的事实。一是赵祖福、王国文的证实;二是原告当庭出示的照片,证明了被告没有在原告矿口堆积土石,同时也证明了被告已在限期内清除曾跌落的士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侵权,请求被告赔偿无事实依据。被告对其主张提交了赵祖福、王国文的证实,《安全生产决定》。《协议书》及照片等。[page]

  二、原告新源公司是否造成损失,损失数额能否确认。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从1999年10月底至2000年3月底五个月的时间无法生产,而这段时间正是露天采矿的黄金季节。因原告是定额承包生产,每年按2万吨矿上缴有关税费,即使原告不生产,也必须支付有关税费、管理费及机械费等有关费用。因此,原告除遭受停产五个月的利润损失外,还得支付挖掘机租金、资源税。管理费、资源补偿费、运矿车辆保险费、养路费及管理人员工资共计411830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告对此主张提交出租挖掘机《合同书》,发票及有关收据。被告则认为,被告剥上,土石跌落到原告矿口,被告已及时清除,没有给原告造成停产,更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方提出的车辆保险费、养路费、管理费、资源补偿费及工人工资是原告应该办理有关手续应支付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提出挖掘机租金的损失不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假证,挖掘机是原告的,不是租来的。因此,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对此主张提交了《新源公司投资,生产经营情况》报告及《原告售矿吨数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安全生产决定》,《情况反映》与本院调取何黎森、鲁绍平、赵祖福、王国文的证实相吻合印证,证明了被告侵权的事实成立,故依法应予采信。被告梁建能提交赵祖福、王国文的证实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矛盾,故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因被告侵权而使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11830元,有《合同书》及有关发票,收据为证。但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其在板仑毛尖山东、西面矿点及那纳矿点的全部损失。原告在东面矿点停产后,其西面矿点仍在生产,西面矿点及那纳矿点没有造成损失。因此其主张的损失数额不能全部认定为毛尖山东面矿点的损失,而应扣除毛尖山西面及那纳矿点所应支付的税金、管理费等有关费用。原告主张的损失411830元,除挖掘机租金150000元按东、西面两个矿点平均分担,即东面矿点租金损失75000元外,其余的税金、管理费等六项费用共计261830元,应以毛尖山东、西面及那纳三个矿点平均分担,其东面矿点的损失为87276元。因此,原告在东面矿点损失共计162276元,依法应予确认。被告提出其剥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999年,原告新源公司与被告梁建能在板仑毛尖山矿山同时开采铁矿,原告在下部开采,被告在上部开采。1999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开采过程中因剥土而发生纠纷,经富宁县乡镇企业局、县地质矿产局、板仑乡政府解决,作出《关于对毛尖山新源公司矿点与梁建能矿点安全生产的决定》。该决定规定了双方的开采方案,同时限定梁建能在同月25日前将其剥土积压在原告矿口上的土石清除。但被告梁建能没有按规定开采,也没有按决定规定的期限将积压在原告矿口上的土石方排除。被告梁建能从1999年11月至2000年3月继续在毛尖山矿山东面剥土,大量土石方积压在原告矿口,被告又不及时清除,致使原告无法生产,使原告在东面矿点停产五个月,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2276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page]

  本院认为,被告梁建能在毛尖山矿山东面上部剥土,土石积压在原告矿口而使原告停产的侵权事实成立,依法应予确认。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2276元,被告梁建能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遭受直接经济损失411830元与实际损失不符,对其主张不应全部支持。被告提出其剥土没有影响原告的生产,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梁建能赔偿原告富宁县新源有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62276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富宁县新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680元,由原告富宁县新源有限公司承担3480元,由被告梁建能承担5200元。属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起诉时已经预交,待执行生效判决时一并执行给新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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