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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父母卖房 买房者成被告 法院:“善意”应保护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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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1995年张某与妻子离异,儿子张东由其抚养,后张某去世,张东随祖父母生活。2004年12月,张东的祖父母将属于张某个人的住房卖给了李某,李某住了将近两年以后,突然被告上

  1995年张某与妻子离异,儿子张东由其抚养,后张某去世,张东随祖父母生活。2004年12月,张东的祖父母将属于张某个人的住房卖给了李某,李某住了将近两年以后,突然被告上了法庭。张东的母亲以张东未成年、她是张东的法定监护人、卖房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在父母离异后长期随父亲和祖父母生活,李某在买房时认为原告的祖父母对原告有监护权和对房屋的处分权,符合生活常理。因原告不能举出李某不属善意的证据,李某与其祖父母也未恶意串通,并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按照市价支付了房款。因此认定李某有权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房屋买卖引起的纠纷。争议焦点是:诉争房屋由张东和其祖父母三人继承,祖父母对属于张东的份额无权处分,那么李某是否有权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笔者认为,法院审理后认定李某在买房时是出于善意,有权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

  首先,善意第三人受法律保护。张东的祖父母对诉争房屋中张东的份额,确实无权处分,在张东的母亲不予认可、张东祖父母的无权处分行为无效的情形下,李某作为买房人其权益能否得到保护,取决于他是否属于法律上的善意第三人。善意,是指不知情,即李某在买房时不知道张东的祖父母无权处分属于张东的份额。张东的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从鼓励交易、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的角度出发,李某作为无过错的善意第三人更应当得到保护。

  其次,李某是否出于善意,应由法院推定。庭审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李某在买房时是出于恶意,不能举证证明李某与其祖父母存在恶意串通。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就会综合考虑交易的时间、地点、场所和交易人之间的关系,对李某是否属于善意可以基于日常生活经验作出判断。在本案中,法院对李某在买房时是出于善意,就是依据生活常理进行推定的。

  再次,李某是否出于善意,关键取决于其在交易中是否支付了合理的价格。李某在买房时是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支付的房款,他在交易中没有贪图任何便宜,他花同样的钱可以在市场上买到基本同样的房屋。如果他贪图便宜,是以远低于市场的价格,或者甚至是无偿地得到这套房,就不能说是出于善意了,当然就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最后,房屋属于不动产,依法应当登记。李某作为有权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的人,还应当持法院的生效判决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1995年张某与妻子离异,儿子张东由其抚养,后张某去世,张东随祖父母生活。2004年12月,张东的祖父母将属于张某个人的住房卖给了李某,李某住了将近两年以后,突然被告上了法庭。张东的母亲以张东未成年、她是张东的法定监护人、卖房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在父母离异后长期随父亲和祖父母生活,李某在买房时认为原告的祖父母对原告有监护权和对房屋的处分权,符合生活常理。因原告不能举出李某不属善意的证据,李某与其祖父母也未恶意串通,并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按照市价支付了房款。因此认定李某有权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房屋买卖引起的纠纷。争议焦点是:诉争房屋由张东和其祖父母三人继承,祖父母对属于张东的份额无权处分,那么李某是否有权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笔者认为,法院审理后认定李某在买房时是出于善意,有权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

  首先,善意第三人受法律保护。张东的祖父母对诉争房屋中张东的份额,确实无权处分,在张东的母亲不予认可、张东祖父母的无权处分行为无效的情形下,李某作为买房人其权益能否得到保护,取决于他是否属于法律上的善意第三人。善意,是指不知情,即李某在买房时不知道张东的祖父母无权处分属于张东的份额。张东的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从鼓励交易、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的角度出发,李某作为无过错的善意第三人更应当得到保护。

  其次,李某是否出于善意,应由法院推定。庭审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李某在买房时是出于恶意,不能举证证明李某与其祖父母存在恶意串通。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就会综合考虑交易的时间、地点、场所和交易人之间的关系,对李某是否属于善意可以基于日常生活经验作出判断。在本案中,法院对李某在买房时是出于善意,就是依据生活常理进行推定的。

  再次,李某是否出于善意,关键取决于其在交易中是否支付了合理的价格。李某在买房时是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支付的房款,他在交易中没有贪图任何便宜,他花同样的钱可以在市场上买到基本同样的房屋。如果他贪图便宜,是以远低于市场的价格,或者甚至是无偿地得到这套房,就不能说是出于善意了,当然就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最后,房屋属于不动产,依法应当登记。李某作为有权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的人,还应当持法院的生效判决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page]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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