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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与恶意:两种占有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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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善与恶是人们在道德评价中经常使用的词语,在法律中也存在善与恶的问题,但并不涉及道德判断,而是对行为人之主观状态的一种客观评价,其判断的标准就是是否知情,一般将

  善与恶是人们在道德评价中经常使用的词语,在法律中也存在善与恶的问题,但并不涉及道德判断,而是对行为人之主观状态的一种客观评价,其判断的标准就是是否知情,一般将不知情称为善意,而将知情称为恶意。在民法中善意与恶意的划分对法律规则的评价结构往往有很大的影响。《物权法》中规定

  了占有制度,即以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的区分为主要的规范对象。

  区分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的意义

  占有首先是一种事实,这一事实为法律所评价也会因不同的事实要素而有所区别。占有首先就要区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而在无权占有中,根据占有人是否了解占有权源之情形又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但也有人认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的区分标准应该更加严格,应按照占有人对其占有权源是否有确定的误信,且毫无怀疑。后者目前为学界普遍接受。由此,善意占有就是错误地认为自己之占有为有权占有而且确信不疑,如甲继承其父乙遗留自行车一辆,但却并不知道该车为乙生前借自于丙,那么甲之占有即为善意占有;而恶意占有则指明知自己之占有为无权占有或不能确定自己占有是否为有权占有而仍为占有。

  区分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的实际意义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在取得时效制度中,因占有的善意或恶意之区别而时效期间有所不同,譬如台湾民法典第769条规定,一般情况下取得时效的占有期间为20年,但在第770条规定,如果自占有之始即为善意且无过失者,那么取得时效期间即为10年。《物权法》中没有对取得时效作出规定。

  ●物权善意取得制度乃是以善意占有为要件。《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不动产和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其中要求受让人在买受无权处分之标的物时,应为善意,也就是对标的物的占有应为善意,确信出卖人为有处分权人,也同样确信自己通过购买能够取得合法占有。

  善意占有人严格的返还责任

  《物权法》第242条、243条、244条中对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进行了区分规范。

  第一,善意占有人与回复请求权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回复请求人享有原物及孳息请求返还权。《物权法》第243条中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而恶意占有人则无此权利。

  ●善意占有人享有费用求偿权。《物权法》第243条还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这里强调的是仅仅可以请求支付必要费用,对于奢侈费用,不得要求返还。[page]

  ●善意占有人之赔偿责任。如果善意占有人占有物期间发生占有物的灭失或毁损,那么善意占有人是否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这有不同的观点。台湾民法中规定善意占有人因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致占有物灭失或毁损的,仅以因灭失或毁损所受利益为限(如保险金),负赔偿之责,该规定的目的是减轻善意占有人的责任,并且使其不负侵权行为之责。

  《物权法》第244条中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善意占有人同样负有一定返还责任,而不负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是该返还责任并不以可归责于占有人之事由为限,可以称为严格的返还责任。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物权法》对于占有物毁损或灭失情形下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与台湾民法不同,后者强调“可归责于占有人”,而《物权法》则认为对于善意占有人及恶意占有人都不考虑是否可归责问题,实质上苛刻严格得多。

  恶意占有人严格的赔偿责任

  第二,恶意占有人与回复请求权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恶意占有在占有期间如果为维护该物而所有支出,那么其可根据无因管理而请求偿还必要费用。

  ●占有物灭失毁损的赔偿义务。《物权法》第242条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此种情形下善意占有人则不承担赔偿责任。第244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可见《物权法》规定的是一种严格的赔偿责任。

  ●恶意占有人同样负有返还孳息的义务,如孳息已不存在,则应偿还孳息的价金。

  另外,就善意占有而言,根据占有人对该确定之误信是否有过失为标准,又可以进一步区分为无过失占有和过失占有。两者区别的实际意义仍在于不动产取得时效期间的不同。

  在司法实践中,恶意与善意的区分还面临着如何认定的问题。就这一点而言,通常在立法上采取善意推定的方式解决。如规定,对占有人,推定其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但《物权法》对此未作规定。 (作者系中山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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