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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有权的强制性集体管理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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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引言近几年来,版权集体管理受到了越来越强烈的批评。批评者中,一是那些对集体管理一直持批评的人,即对作者权利的特性漠不关心的、反垄断的律师和政客;二是人们也

  一、引言

  近几年来,版权集体管理受到了越来越强烈的批评。批评者中,一是那些对集体管理一直持批评的人,即对作者权利的特性漠不关心的、反垄断的律师和政客;二是人们也许可以观察到的那些批评集体管理机构的人,特别是那些将集体管理机构管理或行使权利视为竞争对手的人,例如权利的使用行业,他们在获取和行使作者的某些权利方面有其自身的利益。同样,在那些依据法定义务应当支付报酬的人当中,特别是在私人复制业中,一些人(例如硬件制造商)开始反对这种支付报酬的义务,而且态度非常强硬。

  与此同时,有关的讨论很少提及或者至少没有用同样响亮的声音指出,与垄断市场的媒体联合体相比,集体管理机构对竞争不构成威胁,即便有一点的话,也要比媒体联合体小得多,这是因为集体管理机构(与媒体联合体比较而言)有严格的规定,限制垄断权滥用的危险,例如,通过与使用者和相关权利人订立合同。1在这方面,欧洲议会最近承认,集体管理的垄断原则上不会影响竞争,而"越来越向纵向集中的媒体是对受版权或邻接权保护作品的获取、传播和服务的真正挑战",欧洲议会已经要求欧盟委员会关注媒体的纵向集中。2

  另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对集体管理问题缺少经常性的讨论,如对集体管理机构职能的讨论。在与使用行业的关系中,作者处于弱势地位,遇到的难处甚多,集体管理机构应该加强作者的地位,至少要探讨加强作者地位的可能。由集体管理机构管理权利可能比将专有权给予使用行业,作者可能获得更多的利益。在作者权利领域,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如果有的话),还不足以恰当地保护单个作者的权利。3 强制性集体管理常常被视为一种对作者的限制,而事实上它是在帮助作者从某些权利中获得最大的利益。现在,这种现实的观点已被广泛接受。

  在法定报酬权方面,强制性集体管理已被许多国家的法律所采用,但专有权被采用的国家很少,匈牙利只是一个例子。然而,匈牙利最近修订版权法时,人们提出了这样的问题,现行的某些专有权强制性集体管理规定是否符合国际版权法和欧盟版权法。4 下述分析性论文将对此问题做出阐述。

  二、问题

  1.匈牙利的法律

  《匈牙利版权法》对作者多种专有权规定了强制性集体管理。第一,《匈牙利版权法》第25条5规定,已发表的音乐和文学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必须接受强制性集体管理。它所涉及的仅是那些所谓的小权利,与文学和戏剧音乐作品在舞台上的公开表演权不同(《匈牙利版权法》第25条第3款)。公开表演尤其是表演艺术家的现场表演,例如在音乐会上或公开演讲会上的表演,也指通过技术手段或方法进行的公开表演,比如通过CD光盘向公众播放音乐(《匈牙利版权法》第24条第2款)。第二,法律规定,地面和卫星广播的专有权(《匈牙利版权法》第26条第2款6),有线节目传播专有权(《匈牙利版权法》第26条第7款7)和除广播和有线节目之外的向公众传播作品的专有权(《匈牙利版权法》第26条第8款8)都应该接受强制性集体管理。然而,在音乐和文学作品方面,强制性集体管理只限于小权利(《匈牙利版权法》第27条)。[page]

  2.相关的国际法和欧盟法

  为了检查匈牙利法律条款的一致性,本文对以下相关的国际法和欧盟法进行论述:《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1971年在巴黎修订,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1994年签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1993年 9月27日欧盟委员会关于协调卫星广播和有线传播适用版权和邻接权某些方面的第93/83/EEC号指令(以下简称欧盟卫星和有线指令)9和2001年 5月22日题欧洲议会和欧盟委员会关于协调信息社会版权和邻接权某些方面的第2001/29/EC号指令(以下简称欧盟信息社会指令)。10

  这些国际法和欧盟法都没有涉及上文提到的专有权强制性集体管理是否应当与它们保持一致的问题。明确规定了专有权强制性集体管理的惟一条款是涉及专有有线传播权的欧盟卫星和有线指令第9条第1款。除此之外,专有权的强制性集体管理似乎是一个较新的问题。因此,迄今为止,法律学说几乎还没有涉及这一问题。

  3.国际法和欧盟法存在的基本问题

  就有关国际法而言,出现了如下一些基本问题:伯尔尼公约以及随后通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建立了一个最低专有权体系,这种专有权体系只限制已经许可的例外和限制。本文将研究专有权的强制性集体管理是否具备例外或限制的性质。如果强制性集体管理具有这种性质,那么,(1)根据有关的国际法规定,它是否可以得到允许。  (2)出现的另一个问题是,强制性集体管理是否构成一种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意义上的手续。 (3)如果研究表明强制性集体管理符合最低权利和"无手续"原则,那么还要研究国民待遇问题。

  依据有关欧盟指令的规定,出现了许多问题,尤其是欧盟卫星和有线指令第3条引起了许多问题,该指令含有许多获取和行使专有卫星广播权的条件。此外,欧盟信息社会指令第5条含有一个许可例外和限制的清单,对第3条第1款规定的向公众传播的专有权进行限制,欧盟成员国不能超越这个清单。这个问题与《匈牙利版权法》第26条第7~8款规定的有线节目传播权和向公众传播权有关系。这个问题也涉及到强制性集体管理是否具备欧盟信息社会指令第5条意义上的例外或限制的性质,它是否因此可以被涵盖。同时,其他欧盟公民不被歧视问题也将涉及到(如果匈牙利获得欧盟成员国资格的话)。

  三、对国际法中有关问题的分析

  1.与最低权利或例外和限制相一致问题

  伯尔尼公约在其第5条第1款后半款以及第3条和第4条中规定了授予外国作品一些最低权利的条件。《匈牙利版权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公众可以直接接收卫星广播节目的权利是伯尔尼公约第11条之二第1款第1项规定的最低权利;《匈牙利版权法》第25条第1款涵盖的音乐和文学作品公开表演权是伯尔尼公约第11条第1款第1项和第11条之三第1款第1项规定的最低权利。《匈牙利版权法》第26条第7款规定的有线节目传播权是伯尔尼公约第11条第1款第2项和第11条之三第1款第2项对音乐、戏剧、戏剧音乐和文学作品规定的最低权利。伯尔尼公约规定的这些最低权利条款通过所谓的依从条款已经列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9条第1款第1项)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条第4款),这些依从条款要求缔约各方必须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1~21条和附录。换言之,授予这些最低权利也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规定的义务。[page]

  此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8条规定了一项综合性传播权,《匈牙利版权法》第26条第7款规定的所有种类的作品不仅是伯尔尼公约第11条和第11条之三涵盖的那些种类作品的有线节目传播权,而且也是伯尔尼公约第26条第8款规定的所谓"向公众的传播权"。因此,本文所研究的所有专有权至少受三个条约中一个条约的涵盖,专有权必须在国际法中以最低权利做出规定。11

  专有权是属于禁止或许可具体使用的权利,这类权利原则上必须无条件授予,而例外或限制则不得超越伯尔尼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许可的范围。这些条约没有明确提及强制性集体管理。本文这一节要分析的第一个问题是,强制性集体管理是否代表对某个相关专有权的一种例外或限制。如果它不能代表,那么这些国际条约不会涉及,也不会出现遵守条约问题。然而,如果强制性集体管理代表一种例外或限制,那么必须研究它是否被一种允许的例外或限制所涵盖。

  一般说来,伯尔尼公约和其他国际条约是为了公众的利益,允许专有权的例外和限制。例如,根据伯尔尼公约第2条之二第2款、第10条和第10条之二,法律允许为教育、研究、引用和时事报道等目的的特定使用。在此情况下,作者不能禁止某些使用。然而,强制性集体管理不影响专有权本身,相关的使用也不经法律授权。相反,作者只是在行使权利的选择上受到约束,留给他的惟一可能是通过集体管理机构行使专有权,而权利本身没有因此而受到限制,特别在其权利服务于公众利益时不会受到限制。

  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对作者最低权利的另一种限制,是有利于特别用户群体的许可限制,其具体条款是第11条之二第2款和第13条。在此情况下,允许国内法决定"可以行使……权利的情况"(伯尔尼公约第11条之二第2款)。制定这类条款的目的是允许成员国建立有利于广播组织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强制性许可。在此情况下,广播组织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等潜在用户,历来都担心因权利人的阻挠而得不到必要的广播和录音许可,特别是害怕代表权利人的集体管理机构。为了自己的使用,广播组织和录音制品制作者要求获取不应受到阻挠。12因此,这些条款允许用合理报酬权替代专有权。虽然伯尔尼公约第12条之二第2款的措词"可以行使……权利的条件"可能包函了强制性集体管理,但是上述条款的目的很清楚,伯尔尼公约对专有权做出了有利于使用者(广播组织、录音制品制作者)的限制。按伯尔尼公约第11条之二第2款规定来看,公约所预见的冲突将在集体管理机构(被视为作者的代表)和广播组织之间发生,而不是在作者和集体管理机构之间发生。的确,在本文所研究的强制性集体管理案例中,作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关系不会出现紧张。[page]

  由于伯尔尼公约规定的例外和限制的种类仅与公众利益和特别用户群体的具体利益相关,因此,所涉及的专有权的强制性集体管理很可能超出了伯尔尼公约规定的范围,也根本没有考虑过最低权利的限制。以下意见将支持这一论点:

  匈牙利版权法规定的强制性集体管理与不受强制性集体管理支配的专有权相比,对作者将有以下影响:作者自己不能再禁止对其作品的公开表演、卫星广播和有线节目传播或"向公众传播"(侵犯其精神权利的情况除外)。只有集体管理机构有权这样做。同样,作者不能独自谈判使用的期限和条件,包括使用的许可费。相反,集体管理机构可以代表作者和为了作者的利益行使专有权。13大多数情况下,作者委托集体管理机构行使其权利。此外,法律允许集体管理机构有权为没有委托权利的作者行使他们的权利。他们受到的待遇与其他作者一样,可以从同样的条件和报酬中得到好处。也就是说,按照法律规定,集体管理已经延伸到那些事实上没有委托权利的作者。然而,他们不能反对集体管理机构允许的相关使用(《匈牙利版权法》第91条第2款第3项)。这里需要研究的问题是,这种情况是否对伯尔尼公约和其他国际法没有许可的专有权的一种限制。

  为此目的,考虑是否还有其他行使这些专有权的方法似乎是很有用的。就大量使用作品的公开表演和卫星广播而论,毫无疑问,个别行使这些权利事实上是不可能的。14第一个集体管理机构产生于法国。它的成立就是承认如下事实,即如果没有集体管理机构代表作者行使公开表演权,那么这种权利只是一纸空文。就作品作为有线节目部分内容传播而论,情况看来与公开表演权相似。总而言之,强制性集体管理至少不会剥夺作者个人行使上述三种专有权,也不会削弱作者向公众的传播权。15假如伯尔尼公约和其他相关国际条约是为了"尽可能以有效和统一的方式"16保护作者的权利,那么在个人管理难以行使权利的情况下所实行的强制性集体管理却被视为对以最低权利所授予的专有权的限制,这且不是显得自相矛盾吗?

  此外,应该指出的是,在授予使用者许可期限和条件问题上或者在向不同权利人分配报酬规定问题上,事实上都没有禁止作者对其施加影响。除非作者从其作品的使用中得到的收入是微不足道的,那么作者才有权成为有关集体管理机构的一员。而且,集体管理机构的规定保证,作者自己对版税和报酬分配等关键要求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力,这与出版商的做法不同,如音乐集体管理机构的董事会由9名作者和1名出版商组成。再则,《匈牙利版权法》对集体管理机构规定了一些强制性规定,旨在保护作者的利益,并恰当地行使权利。比如,根据《匈牙利版权法》第88条第1款第6项第3段,集体管理机构不能以企业方式行使集体管理。集体管理机构不能以企业方式从事集体管理,也就是说,集体管理机构的活动必须完全代表作者,同时应该有利于作者。17[page]

  最后,人们可以认为,集体管理机构与用户签订合同的潜在义务将使有关权利丧失专有性,这种义务是否使强制性集体管理与国际条约不一致呢?第一,这种义务没有在《匈牙利版权法》中明确表述。第二,即使匈牙利法律也许被解释为允许集体管理机构与用户签订有这样义务规定的合同,但这种规定可能源自反托拉斯的考虑,伯尔尼公约没有涉及这一点,其他国际条约也没有涉及这一点。

  除上述认识之外,最近还有一种新的共识,认为在不同情况下基于强制许可并由集体管理机构管理的报酬权远比专有权带给作者的利益要多得多。这一看法特别是在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外交会议上对伯尔尼公约第11条之二第2款和第13条提出不允许再适用强制许可的讨论由美国作者提出的。最终这些看法被认为道理充足,使各国政府代表团十分信服,放弃了在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外交会议上对此问题进行讨论,并产生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谈判文本《基本建议》中的相关建议。放弃此提案的背景是,作者个人行使专有权的经验证明,专有权通过合同转让给使用行业(比如出版商和厂家)带来了许多问题。尤其是谈判双方讨价还价的能力悬殊,作者通常处于谈判的弱势地位,既得不到合理的报酬,也得不到合适的期限和条件,这种情况已经不是什么秘密了。

  最近,德国认识到这种典型的不平衡情况,采用了强制性合同法,19以改善作者从对其作品的使用中获得公平合理回报的状况。根据这一法律,"公平报酬"只能由作者和表演者协会或者其他组织为一方与使用行业为另一方之间的谈判来确定。欧盟租借指令20第4条也表达了类似的理念。该条款规定,作者和表演者在将出租专有权转让给电影或录音制品制作者之后,将保留不可转让的权利,即获得出租的公平报酬权。最初,该指令甚至设想将此报酬权隶属于强制性集体管理,然而,由于一些录音制品制作者组织的反对,这条规定没有被采纳。21从理论上讲,似乎只有强制性集体管理能保证作者和表演者的这类利益。22

  另一个承认集体管理机构加强单个作者讨价还价地位的重要例子是德国最高法院有关剪报资料的判决。德国最高法院裁定,剪报复制的现有法定报酬权也适用于数字环境,它不构成对作者权利的不正当限制,作者权利是德国宪法保证的基本财产权。23德国最高法院还特别指出,在某些情况下,由集体管理机构行使报酬权比作者行使专有权,作者可能得到更多的利益。

  综上所述,如果用现代观点看待集体管理机构的工作,那么应该看到集体管理机构是作者权利的惟一支持者,并起着决定性的作用。集体管理机构与单个作者不同,集体管理机构是惟一拥有足够讨价还价能力并可以为作者谋取利益的组织。[page]

  集体管理机构的这个作用是最近才发现的,集体管理机构已成为单个作者利益的捍卫者,并可帮助在签订合同25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单个作者。在商业主宰的世界里,媒体不断集中,而且前景看好,集体管理机构的这种作用在最近的将来一定会得到更多的认同。同样,多年来,版权因保护过度而受到批评,尤其是在美国,而这种批评在世界其他地区也在增多。批评家们指出,事实上,文化产业从对使用作品中获得的收入比创作作品的作者获得的好处大得多。在个人合同严重不公平的情况下,集体管理在某些情况下不仅是可以强制性的,而且应当是强制性的。这样做是十分必要的。乍一看这似乎是对作者专有权的一种限制,其实人们以后会真正地认识到,这是对作者面对行业压力和要求转让其权利的一种保护。看来,这些强制性集体管理的潜在积极效果还没有被那些对允许强制性集体管理深表怀疑的人所重视。26

  总之,考虑到行使作者权利的现实状况,本文涉及的强制性集体管理应当被认为符合伯尔尼公约规定的最低权利体系,同样也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那些不同意上述结论的人认为,强制性集体管理不能被视为条约允许的作者权利的例外或者限制,但结果可能与上述结论略有不同,尤其是按照e maiore ad minus的论点,伯尔尼公约第11条之二则允许卫星广播权。既然伯尔尼公约第11条之二第2款也允许强制性许可,进而由报酬权代替专有权,这样的限制比对原封不动的专有权进行强制性集体管理当然要大一些。在公开表演方面,自1969年《匈牙利版权法》第3条将其规定为强制性集体管理以来,一直实行着集体管理。在公开表演方面,强制性集体管理与授权集体管理之间的差异很小,若将其视为一种例外或者限制,从经济观点来说,这肯定是一个小的例外。因此,强制性集体管理可能包含在伯尔尼公约允许的所谓小例外中,特别是公开表演权。27不太明显的是,《匈牙利版权法》第26条第7款规定的对权利的强制性集体管理(有线节目传播)和第26条第8款除广播或有线节目之外的向公众传播作品可能包含在伯尔尼公约明确规定的或者暗含的例外和限制中。

  同样的考虑也适用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因为实质性条款(包括暗含例外,正如世界贸易组织专门小组第160号决定所阐明的)已经并入到这两个条约中(参见《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9条第1款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条第4款)。此外,这两个条约还规定应实行"三步检验法"(《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3条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0条)。28第一,《匈牙利版权法》第25~27条规定,强制性集体管理将限于某些"特殊情况"。第二,强制性集体管理不能与有关权利的正常使用相抵触。由于公开表演权、卫星广播权和有线节目传播权通常是仅部分受集体管理,因此,集体管理的强制性质不会造成任何与正常集体管理冲突。就是受集体管理的向公众传播权,自1999年匈牙利版权法采用以来,也没有引起人们想象中的问题,即这种权利在市场上的使用将受到对此权利进行强制性(而非授权的)集体管理或个人行使的影响。第三,就作者的合法利益尤其是禁止或许可使用的能力而言,重要的是为了从使用中获得经济利益。通过代表作者的集体管理机构,这些利益会得到很好的保护,与自愿集体管理或个人管理相比,这样的方式更加有利。因此,强制性集体管理不会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更谈不上无理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由此可见,"三步检验法"对强制性集体管理不会形成障碍。29[page]

  2. 与"无手续"原则相一致

  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了所谓的"无手续"原则。据此原则,成员国不能要求"外国"作品履行正式手续作为获得版权保护的条件。依据匈牙利法律规定的强制性集体管理,作者无需履行任何正式手续,甚至不必成为有关集体管理机构的成员,因为集体管理机构应该为非成员行使权利。只要按规定的方式行使权利,版权的产生和存在不会因此而受到影响。30

  人们一直在争论的问题是,法定许可或把专有权强制性地转让给集体管理机构是否将改变权利的实质,因此将影响作品的产生。31即便人们认同这一观点,但匈牙利法律规定的强制性集体管理丝毫不会受这一观点的影响,因为专有权不是转让给或者视为转让给集体管理机构,而是作者将这一权利授权给集体管理机构,请集体管理机构代其行使这一权利。因此,强制性集体管理不能视为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的那种正式手续,也不能视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规定的正式手续。

  3.国民待遇问题

  强制性集体管理禁止作者个人行使权利,因此作者必须依靠集体管理机构代其行使权利。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1款(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3条和与伯尔尼公约第5条有关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3条)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要求对外国作品和本国作品给予同等的待遇。也就是说,外国作品的作者应当与国内作品的作者一样,同样可以加入集体管理机构,并且同样有权对集体管理机构所作的决定施加影响。

  如上所述,强制性集体管理不要求作者具有集体管理机构会员的资格。集体管理的强制特性可以使其效力扩大到非会员。同时,那些为了对收费和分配手段施加影响而想加入集体管理机构的人,他们将同国内作者一样有权加入集体管理机构。实际上,匈牙利版权保护局与外国集体管理机构签订了许多互惠协议,大量的外国作品已经与匈牙利国内作品一样受到一视同仁。此外,匈牙利法律允许没有包括在这些互惠协议中的单个外国作者成为匈牙利集体管理机构的成员。因此,平等待遇得到了保证。只要法律能使外国作品的作者享有同等待遇,参与集体管理机构,成为其成员,由匈牙利集体管理机构代其行使权利,那么就不会出现违背国民待遇原则的现象。32

  四、对欧盟指令有关问题的分析

  1.欧盟卫星和有线指令

  欧盟卫星和有线指令第3条第2款规定,"成员国可以规定,涉及特定种类作品的集体管理机构和广播组织之间的集体协议可以延伸到不是由集体管理机构代其行使权利的同类作品的权利人,但前提是:(1)地面广播和通过卫星向公众传播是同一广播者,(2)没有被集体管理机构代表的权利人任何时候可以选择拒绝集体协议对其作品的延伸,可以由作者本人或集体管理机构行使其权利。"这项具体规定使延伸了的集体管理,扩大到不是由集体管理机构代表的权利人,使没有被集体管理机构代表的权利人的权利,或者由个人行使,或者由集体管理机构行使。在强制性集体管理方面,《匈牙利版权法》目前还不允许这种做法。同样,《匈牙利版权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卫星广播权也不限制同时进行地面广播和卫星传播的广播者。匈牙利必须对以上两个方面的规定作修改,以使强制性集体管理采纳这两个条件。33同样,欧盟卫星和有线指令第3条第4款规定,有资格注明义务的广播组织也必须在加入欧盟是来实行。[page]

  2.欧盟信息社会指令第5条

  欧盟信息社会指令特别规定了向公众传播的专有权,包括《匈牙利版权法》第26条第7款、第8款涵盖的有线节目的传播权和向公众传播权(欧盟信息社会指令第3条第1款)。该指令第5条含有一个允许例外和限制的总清单。因此,如果强制性集体管理在这一条款中代表一种例外或限制,为与指令保持一致,它必须被其中的一条规定所涵盖。

  如同上述第三部分阐述的那样,就伯尔尼公约而言,许多意见支持本文分析研究得出的强制性集体管理不构成例外或限制的结论,因此,被排除在伯尔尼公约规定的范围之外。同样的情况也适用于欧盟信息社会指令第5条的范围。的确,强制性集体管理看来还没有在这一范围内讨论过,这种情况表明,它没有被视为一种例外或限制。

  看来,甚至连非自愿许可也属于这种状况,它没有被包含在欧盟信息社会指令第5条中。事实上,当执行欧盟信息社会指令时,德国立法者认为,在机械许可方面,德国老版权法第61条规定的非自愿许可不是一种例外或限制,因此已经替换了这一条款,将其从版权限制条款移到作者许可条款,作为德国新版权法第42条第1款。它用非自愿许可的性质证明了其属性,这种性质不会影响专有权的本质,但规范了其具体的操作。34

  如果这种意见对非自愿许可来说是正确的话,其中就存在与用户签订合同的义务,那么对强制性集体管理来说就更加正确了。此外,还有上述与伯尔尼公约有关的理由,在本文研究的案例中涉及到的强制性集体管理已超出了欧盟信息社会指令规定的范围。因此,欧盟成员国可以自由调整强制性集体管理。

  3.欧盟条约第12条

  正如欧洲法庭"菲尔?柯林斯案"判决所表明的那样,欧盟条约关于不同国籍不应受歧视的第12条也适用于版权和邻接权。35因此,匈牙利加入欧盟后,欧盟各国公民想获得与《匈牙利版权法》第27条有关的第25条、第26条第2款、第7款、第8款规定的权利,他们必须拥有匈牙利集体管理机构成员的资格。在集体管理他们的权利方面,他们将得到与匈牙利国内作者一样的待遇。

  五、结论

  有关公开表演、卫星广播和有线节目传播以及无可争辩的向公众传播等专有权,不构成伯尔尼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意义上的任何例外或限制,也不与这些条约中最小权利原则的其他限制相抵触。一般说来,强制性集体管理反而具有有益的和保护性的效果。同样,匈牙利法律规定的强制性集体管理既没有破坏这些条约规定的"无手续" 原则,也没有破坏国民待遇原则。[page]

  至于与欧盟有关法律的关系问题,强制性集体管理不代表欧盟信息社会指令规定的例外或限制,因此,也不会与其发生冲突。然而,《匈牙利版权法》必须修改有关卫星传播专有权强制性集体管理的规定,并可以引入欧盟卫星和有线指令第3条第2款和第4款规定的条件。

  注释:

  1.参见杰尔詹菲,《作者权利的集体管理,东欧的一些主张》(2002年11月22日在克罗地亚版权协会会议上的发言,尚未发表)第一部分,196个国家的集体管理机构只需面对几个国际媒体巨人,特别是在录音和电影行业,因此使用者的支配地位已成问题。

  2.欧洲议会2004年 1月15日关于版权和邻接权领域集体管理机构的框架决议,第2002/2274(INI)号;A5 - 0478/2003,第14~16条(引用第15条)。

  3.因此,不出所料的是,使用行业在立法委员会前辩解称,他们支持专有权(他们行使的权利,例如涉及私人复制的专有权)而反对报酬权(集体管理机构行使的权利),并对作者施压,迫使其从集体管理机构撤回权利,将权利转让给使用行业。

  4.2004年CII法案。这个分析是指2004年对1999年匈牙利版权法最新修正之前的法律情况。有关修正案对强制性集体管理的以下范围进行了修改:作者可以离开集体管理机构,因为涉及在线非戏剧性文学作品的使用权的强制性集体管理被废除。这样的话,这是向前述法律退了一步,当然对作者来说是前进了一步。

  5.1999年6月22日关于作者权利法案的第L 24/1999条。

  6.对卫星传播权作了以下进一步解释:卫星节目必须可以直接被公众接收。这种情况符合上述条件。如果在广播组织控制和负责之下,带信号的节目不会进入中断的信道之中,使其到达卫星,又回到地面,使公众可以接收到(《匈牙利版权法》第26条第2款)。

  7.《匈牙利版权法》第26条第7款规定的传播权包括通过有线或任何其他类似方式向公众传播自己的节目。

  8.《匈牙利版权法》第26条第8款关于向公众传播作品的专有权,除广播或有线节目传播外,明确将这一权利延伸到通过有线或其他方式向公众传播的作品,因此,公众成员可以自己选择使用的地方和时间。这种权利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8条和欧盟信息社会指令第3条第1款中规定得特别明确,指令集中在在线查询和类似互联网使用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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