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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无处分权效力待定合同与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冲突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22-05-23 11:41
导读: 我国《合同法》确立的无处分权效力待定合同制度是一项颇受争议的制度。该项制度以无权处分为核心,不仅涉及到债法法律关系,而且涉及到物权法法律关系;在设定该项制度时不

  我国《合同法》确立的无处分权效力待定合同制度是一项颇受争议的制度。该项制度以无权处分为核心,不仅涉及到债法法律关系,而且涉及到物权法法律关系;在设定该项制度时不仅应考虑“物的静态安全”,也即物的稳定性,还应顾及到“物的动态安全”,也即“物的流动性”。正因无权处分行为牵涉到诸多的法律关系,王泽鉴先生称之为“法学上的精灵”。因此,如何制定和完善我国的无处分权效力待定合同制度,对于建立和稳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我国经济繁荣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在对无处分权效力待定合同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适用作一比较分析的基础上,就完善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一、无处分权效力待定合同的法律适用

  我国《合同法》第51条以无权处分行为为核心,构建了我国的无处分权效力待定合同制度。所谓无处分权效力待定合同,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一方(无处分权人)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处分他人财产,于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之前,该无权处分行为所订立的合同效力(有效与否)处于不定状态:于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在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时,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处分权效力待定合同与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不同,有其自身的适用条件:

  第一、实施处分行为的当事人不享有处分权,即无权处分。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没有财产处分权而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包括财产共有人之一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1]。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对无权处分行为进行分类:

  1、按处分行为的标的划分,无权处分可分为物权的无权处分和债权的无权处分。行为人对所处分的财产不享有或不完满地享有所有权或他物权而为的处分行为为物权的无权处分,如擅自出卖他人之物,没有经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出卖共有物,共有债权人一方未经得其他共有债权人的同意擅自解除抵押。行为人对债权的无权处分为债权的无权处分,例如,非经债权人同意而以债权人的名义与债务人达成免除债务人债务的协议。财产所有权处分的是物权,而债权的无权处分行为处分的是特定的债权。学者们在讨论《合同法》第51条时仅涉及谈及物权的无权处分行为,没有涉及到该条所规定的无权处分是否包括债权的无权处分行为。在民法理论上,财产包括物权和债权。《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8条在规定无权处分行为的标的时,规定无权处分的标的是“权利标的物”。各国立法关于“物”的范围规定不一:《法国民法典》规定,物既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无体物;《德国民法典》第90条则规定,本法所称之物,仅指有体物(《日本民法典》也采此立法例);《苏俄民法典》、《台湾地区民法典》则在法条中对物是否包括无体物保持沉默,而仅在具体的条文中例明“物”的具体形态(不动产、动产、主物、从物及物之孳息等)。笔者认为,《合同法》第51条对无权处分的标的规定为“他人财产”,理应包括对债权的无权处分。将无权处分行为的标的物仅限于有体物,而将无体物(如知识产权)排除在外,限缩了无处分权效力待定合同的法律适用范围。无处分权人未经债权人同意,擅自与债务人达成免除债务人债务的协议,其行为未得到债权人的事后追认时,侵害了债权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应为无效,反之,在该协议得到债权人的追认时,系债权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法律没有加以干预的必要,此时,该协议应为有效。在债权人为追认的意思表示之前,显然无处分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免除债务人债务的协议符合无处分权效力待定合同的特征[2]。[page]

  2、根据无权处分标的物的性质分,可将无权处分分为动产的无权处分和不动产的无权处分。在传统民法中,区分动产及不动产的无权处分对于处分行为效力的认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动产的无权转让,由于动产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对动产的占有,占有人即被推定为该动产的权利人,即占有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3]。按照《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在转移动产时,若受让人在受让该动产时主观上为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反之,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物不属于让与人时,受让人为非善意,受让人不能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4]。不动产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对于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效力上,有三种立法例:公示对抗要件主义,公示成立要件主义和折衷主义。就不动产而言,我国采公示成立要件主义。无处分权人在转让不动产时,应将不动产过户登记到受让人名下,否则,不发生物权移转的法律效力,而受让人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也应知晓该不动产的真正权利人,正因如此,无处分权人处分不动产的,受让人不能基于其主观状态善意为由,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除非不动产真正权利人追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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