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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能否提起确认之诉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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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1999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一份《建设工程预伴砼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订购预伴砼,预伴砼供应时间从1999年1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

  1999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一份《建设工程预伴砼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订购预伴砼,预伴砼供应时间从1999年1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各种强度的预伴砼共计近7000立方米。1999年12月1日,以A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为丙方,B公司为丁方签订了一份四方协议书,约定:丙方(被告)欠乙方(原告)预伴砼混凝土货款(即砼款)直接由丙方支付给甲方,欠款金额以丙方与乙方结算金额为准。丙方支付给甲方的上述款项,用于抵扣乙方欠付甲方的购房款。此四方抵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供应砼合同的计价条款计价并扣减其它费用,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砼款1896870元,并以此金额多次要求被告配合确认,以履行四方抵款协议书。但被告不予确认,致使原告无法与A公司抵扣购房款。原告乃起诉本案被告,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欠原告砼款1896870元。

  争议。本案原告能否提起确认之诉在实践中发生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有权只请求确认欠款,不请求给付,原告的起诉合法。另一种观点认为,欠款是给付产生的原因,欠款事实是给付之诉的原因事实,该事实系在给付之诉中应由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能对该事实单独提起确认之诉,原告起诉不合法。

  法理分析。本案看似一个简单、普通的案件,其中却隐含着理论法学、实体法学、诉讼法学方面较深刻的理论问题。

  涉及本案的第一个法学问题是,确认之诉的客体。

  要正确认识确认之诉的客体,首先必须正确认识诉的标的与诉的客体。什么是诉的标的(诉讼标的)?对此,中外诉讼法学者们走过了一段从(旧)实体法说,到诉讼法说,再到(新)实体法说的漫长过程。但在我国,诉的标是指当事人争议的要求人民法院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我国著名诉讼法学家常怡教授精辟地认为:“民事权利义务在未发生争议时,只是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学者研究的内容;发生争议而未提请法院裁判的,也只是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仍不能成为诉讼标的。只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并诉诸法院,要求法院对争议作出裁判,民事法律关系才成为了诉讼标的”。在成为诉的标的争议的法律关系中,有三个要素:即主体、内容和客体。主体是指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内容是指主体所享有和承担的权利义务;客体是指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诉的客体就是诉讼双方的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诉有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之分。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它的特征是:1、当事人只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并不要求法院判令对方履行某一民事义务。2、确认之诉所要确认的民事法律关系必须是现存的,只有当事人对这一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存在还是不存在,或者存在的范围有争议,才能请求法院对其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裁判。3、当事人之间没有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之争,法院的裁判不存在执行问题1。可见,确认之诉的客体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且请求确认的法律关系必须是由某一具体的实体法律规范调整的法律关系,而非笼统的、抽象的法律关系。此种观点为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颁布施行之后,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重要学说,也为我国司法实践所广泛接受。近年来,随着我国学者对民事诉权理论、民事诉讼标的理论以及民事请求权竞合理论的深入研究,确认之诉的客体范围也有了一定的发展,其中,最为重要的观点认为,确认之诉的客体是争议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民事实体权利是否存在,并认同世界各国法律基本否定“事实”或“事实情况”可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即便是法律上的重要事实,也不得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的立法例,但同时认为应当允许例外2。我国也有学者专门对“事实”或“事实情况”可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的情形进行了研究,认为下列事实或事实情况可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第一,涉及身份的事实;第二,确定事物的法律特征;第三,确定不法行为的发生。主要涉及侵权行为法。属于这类诉讼的有保护知识产权、不公平竞争及损害名誉等诉讼。但在合同法领域,不允许作出宣告违约行为已经发生判决,因为法律要求债权人自己作出选择:损害赔偿或解除合同等;第四,确定法律文书的真实性,指确定法律文书的制作这一事实是否真实,所谓文书系指处分性文书,例如,章程、契约、借据、委托书等。报告性文书(如医生的诊断书等)则不包括在内3。[page]

  涉及本案的第二个法学问题是,民事权利的基本原理。

  民事权利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它与民事义务一起共同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之一。

  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的样式繁多,不胜枚举,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分类,但按法律部门来划分,可分为财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等等。民事法律关系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关系,在财产法律关系中,又分为物权法律关系和债权法律关系。在债权法律关系中,因不同的行为而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如因买卖形成之债为买卖法律关系,因承揽形成之债为承揽法律关系等。因此,当事人可以请求确认双方存在或不存在买卖法律关系或承揽法律关系等,但不能请求确认笼统的债权或债务关系。

  权利从何而来?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主要是英美法系)学者普遍认为,权利来自于上帝的赋予,“天赋人权”。但我国学者认为,权利是规定于法律规范之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之内,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4,即权利均来自于法律规范的明确规定,法内有权,法外无权。不同的法律规范规定了不同的权利。规定于民事法律规范之中的权利,是民事权利。在我国,可以成为民事权利客体的对象有四种类型,一是物。民法上的物是指具有一定形状,占据一定空间,能为人掌握利用,具有一定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物资财富,包括天然存在的和人工制造出来的财富。物是民事权利中最广泛的客体。二是智慧财产。这是人的智力财产创造出来的精神财富。三是行为。这是指能满足权利主体某种利益的行为。可以成为民事权利客体的行为有三类:1、给付财产的行为,如买卖法律关系中,买受人权利所针对的并非出卖物,而是出卖人给付出卖物的行为;2、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行为,这类行为的特点是,行为结果将体现为一定的物质成果或智力成果,承揽法律关系就是以这类行为为权利客体;3、提供劳务或服务,这类行为的特点是,权利主体的利益从行为本身就可以得到满足,如保管法律关系。四是人身利益。债权作为最重要、最常见的的民事权利,有三大权能,一是请求权能,据此权能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二是受领权能,据此权能债权人可以受领债务人债务的履行并保持因债务人履行债务而生之利益;三是债权保护请求权能,据此权能债权人可以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和第三人侵害债权时,请求国家机关保护5。请求权是相对于支配权、形成权和抗辩权而言的,是指权利主体请求义务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民事权利,它所体现的利益必须依赖于义务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显然,这里的请求权是指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必须有一定的基础权利,基础权利不存在则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就不存在。[page]

  在买卖行为所生之债中,买卖双方因买卖行为建立了买卖法律关系,该买卖法律关系中最基本的权利和义务为给付请求权和履行给付义务,该权利义务由买卖法律规范所调整。因此,出卖人在买卖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是买卖法律规范规定的或依照该规范约定的支付价款请求权,此外出卖人可以向买受人主张的其他权利,通常为有效合同约定的或买卖法律规范直接规定的应当由买受人履行的从义务或附随义务。除买卖法律规范规定或依该规范的约定之外,出卖人不再享有其他权利。

  涉及本案的第三个法学问题是,诉的利益。

  诉的利益是指,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6。这里的民事权益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现实的、直接的利益。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判断一个民事诉讼是否具有诉的利益并无明确的、直接的法律规定,仅在该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了一个很原则、具有较大弹性的条款:“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该条款缺乏实务操作上判断一个诉讼是否具有诉的利益的可操作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一元钱”之类的诉讼该不该受理的争论。诉的利益首先指的是民事纠纷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民事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救济的渠道是多方面的,有公力救济、私力救济等。公力救济中,又有诉讼、仲裁、投诉、人民调解等。诉的利益的必要性就是指,除诉讼之外的其他救济均不能有效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时,诉讼乃成为权利主体的必然选择。以此必要性为判断的标准就不难看出,“一元钱”之类的诉讼,虽然民事主体享有该“一元钱”的财产权利,但它不具有诉的利益,再通俗一点说,他没有必须运用复杂的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的必要性,因此,人民法院对此当然不予受理。诉的利益其次就是指,民事主体必须享有法律明确规定的、现实的、直接的法律利益。无利益,当然无诉讼的必要,故法彦云:“无利益即无诉权”。我国是成文法国,请求诉讼保护的权利,均来自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对民事主体请求保护法律规定之外的权利,我国司法界持非常谨慎的态度。对将来利益的保护具有法律上的、社会上的不稳定性和不确定性,无现在保护的必要。民事主体所主张的利益必须是其自身依法所享有的利益,他人的利益无权主张。

  通过以上法理分析不难看出,上述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原告的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page]

  1、欠款是一种事实状态,不能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本案作为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是完全不同的,其诉讼客体应该是双方的买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而该买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在本案中诉辩双方并无争议。原告将欠款事实是否成立作为确认之诉的客体提起确认之诉,既无理论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请求的内容不属于确认之诉的客体范围,其不能就本案提起确认之诉。实际上,双方争议共同指向的对象是被告是否应当履行砼款1896870元的给付义务,应当履行多少给付义务,怎样履行给付义务,这是合同法上常见的典型的履行义务之争,是属于标准的给付之诉的客体范围。

  2、原告主张“确认欠款”的“权利”于法无据。欠款是一种事实,是原告交付标的物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价款的事实,而不是一种权利。原告请求“确认欠款”的权利,实体法律规范并无此规定,该规范规定的是原告享有请求“支付价款”的权利。双方买卖法律关系建立后,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卖方的权利是请求给付货款,并未规定可以请求确认欠款的权利。从债法原理上论,双方因买卖行为形成债的关系后,该债产生的效力通说认为,包括请求力、执行力、保持力和受领迟延四个方面,其中请求力是最重要的方面,是指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以实现其债权的效力,但未有请求确认的理论学说。我国是成文法国,国民的权利均来自于宪法和法律的明确规定,作为成文法国的我国人民法院,不能以判决的形式为国民创设一种新的权利。

  3、原告的请求不具有诉的利益。如果原告请求确认欠款是为了请求被告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那么原告应直接提起给付之诉。因为给付而需先行确认的法律事实,在给付之诉中,仅是支持给付请求的事实基础,是请求给付的原因,该事实无须也不能单独成立确认之诉。如果原告的请求不是为了给付,那么此种“确认”就无任何法律上的意义。因为如果仅仅是确认欠款事实的成立,没有债权人请求债权的给付行为或没有义务人履行给付的行为,则确认欠款事实成立的本身,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均无任何财产上的利益或不利益。如果请求确认欠款事实的成立,是为了将来请求给付,则在给付期限届满前,是否发生给付争议尚不确定;给付期限届满后,若发生给付争议,债权人直接提起给付之诉即可。因此,本案原告请求确认欠款事实的成立,无论发生在何种给付阶段,均没有启动诉讼程序予以确认的必要。

  那么原告的权利应如何保护呢?

  本案因双方实施买与卖的民事行为而建立了买卖法律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可以提起请求履行买卖法律关系中所设定的给付义务的给付之诉,也可以提起确认双方的买卖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的确认之诉,还可以提起买卖法律关系中主体、内容等发生了变更的形成之诉。从本案四方签订的协议看,原告已将对被告的给付价款请求权转移给了A公司,原告已不能再对被告行使价款给付请求权。那么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还存在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呢?按四方协议的约定,此时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约定的由买卖法律规范调整的结算关系。这个结算关系与普通的买卖法律关系不同的是,出卖人(原告)已将给付价款请求权转移给了第三人(A公司)。按原告与被告在四方协议中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及时履行结算义务。如果被告拒绝履行结算义务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根据买卖协议、四方协议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及法学原理,原告正确的诉讼请求应该是,请求判令被告向第三人A公司履行1896870元的价款给付义务,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是,依照买卖协议、四方协议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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