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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等因先建低处井受后建高处井截水影响诉袁**等排除妨碍案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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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被告双方共同居住在秭归县郭家坝镇袁家冲村三组桃树沟,都在山沟一水坑中吃水。1991年12月,袁学刚等八原告共同投资打一水井蓄水共同饮用。被告袁申安、袁本山二户分

  原、被告双方共同居住在秭归县郭家坝镇袁家冲村三组桃树沟,都在山沟一水坑中吃水。1991年12月,袁学刚等八原告共同投资打一水井蓄水共同饮用。被告袁申安、袁本山二户分别到桃树沟另两处别人打的水井挑水吃,双方相安无事。1995年3月,袁申安、袁本山二户为用水方便,在袁学刚等八原告的水井上方一道5米高的坎上筹建水井,实现自流饮用。两井水平相距约6米,垂直高低相差5米,两井之间有一道坎,被告水井在坎上,原告水井在坎下,均为利用桃树沟地下水源。当时八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4月水井建好后,袁学亮、袁学军两户要求入股二被告的水井共同饮用,该水井作价1000元,袁学亮、袁学军各出250元后,四户共同饮用。此时,八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由于二被告建水井并卖与另外两户后使下游水源减少,水不够吃,要求二被告将水井填掉,二被告不从。

  因此,八原告以二被告打井截断其水源,导致其水井水源枯竭,给八原告饮水造成妨碍为由,向秭归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拆掉所建水井,排除对八原告饮水造成的妨碍。

  二被告辩称:八原告所建水井在二被告水井下方,双方水井均系利用该地地下水源,他们的水井建成后,八原告水井中仍然有水渗入,因此不影响八原告水井的水源,没有造成妨碍。

  审判

  审判简介

  秭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八原告和二被告所建水井的水源均系地下水渗入,二被告水井建成后,八原告的水井经现场勘验仍有水渗入,足能证实二被告水井的建立并未截断八原告水井水源,八原告诉称二被告水井的建立截断其水源依据不足,对其排除妨碍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该院遂于1995年8月31日判决:

  驳回袁学刚等八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有误,现场勘验时正值丰水期,看水井中有无水应以枯水期为准的理由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袁申安、袁本山以原理由答辩,表示服从原判决。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地下水资源为国家所有,公民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取用地下水。原、被告双方均为利用当地地下水饮用的居民,双方都有取用的权利。经实地勘验,两井相距6米,高差5米,被上诉人打井并未截断上诉人的水源,枯水期没有水不是被上诉人打井造成的。枯水期用水困难,应共同节约用水和到较远处挑水解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打井给其造成妨碍,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6年4月1日判决:[page]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评析简介

  原、被告双方讼争的水资源利用涉及到相邻权。所谓相邻权,是指相邻不动产的各方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相互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的权利。相邻权是保障所有权和与之相联系的财产权的正常行使的客观需要,各相邻权人要相互为对方正常行使权利提供方便,而不能妨碍对方正常行使权利,这是相邻权的实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处地形为一山沟,地下水资源并不丰富,二被告建水井从客观上看给先打水井的八原告的用水造成了妨碍。但八原告所建水井在先并不能独占该地的地下水资源,而让别的居民到较远处挑水吃,双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共同取用地下水,且二被告打井选址时八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二被告所建水井并未截断八原告的水源,原告起诉要求排除妨碍的理由不成立。

  本案在程序上欠妥之处是:袁学亮、袁学军由于入股二被告的水井,使被告方的水井实际上是四户居民饮用,因此,袁学亮、袁学军应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一审没有将袁学亮、袁学军列为共同被告,遗漏了当事人,二审应发回重审。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实体权利并没有因此而受到损失,也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即使是发回重审也是同样的处理结果,因此,二审法院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迳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虽有欠妥之处,但并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的正确性。

  责任编辑按:本案虽为相邻关系引起的纠纷,但因原告建水井在先且在低处,被告建水井在后且在高处,因而此种截水纠纷必然涉及到在先一方的利益的合理保护的问题。双方取水均为地下水资源,任何一方均无独占的和排他的权利,这是肯定无疑的。但也正因是利用地下水资源,且地下水在本案中是处于从高向低的自然流向,因而在后并在高处打井采水的,就有一个充分注意避免影响在先在低处打井采水的正常采水的义务。特别是在枯水季节,如果在后在高处的井蓄水而截断了在先在低处的井的水源的,高处井就产生向低处井合理放水的义务,或者产生允许在低处井采水的人在高处井合理采水的义务,这样才符合公平合理的利用国家的地下水资源的原则。当然,枯水季节时高处井也无水的,就不发生任何处理相邻截水的义务的问题。这是在处理如本案这种截水纠纷时应特别注意的问题。[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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