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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动产的交付的时间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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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1995年6月30日下午,原告许永军与其父许二虎及同村王光成等5人,到被告安阳市国营华侨友谊公司处购买摩托车。经看样品,许永军看中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按华侨友谊公司的

  1995年6月30日下午,原告许永军与其父许二虎及同村王光成等5人,到被告安阳市国营华侨友谊公司处购买摩托车。经看样品,许永军看中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按华侨友谊公司的售货规定,顾客须先交款后才给到仓库提货、安装和试车。许永军交了款项但保修登记卡未填写。随后,许永军等随营业员到仓库提货。此时,有一男青年混迹其中,帮助营业员提货、组装、加油、发动试车。营业员认为这个青年是和许永军一起的,许永军则认为这个青年也是营业员。车装好后,该男青年在原地加好油发动试车,营业员叫该男青年到外面跑一下试试车。结果,该青年骑车一去不返,车被拐走。

  被告华侨友谊公司认为:已给原告开具了发货票。车是原告从仓库推出来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原告。试车也是原告叫人试的车。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审判: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标的物灭失是在买卖过程中发生的,双方都有责任,应分担损失。许永军要求试车,却不行使试车的权利,致使车丢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判决由许永军与华侨友谊公司按四比六承担损失责任。

  有关该案出现了三种意见的争论:

  第一种意见是摩托车被拐跑是由华侨友谊公司的过错引起的--营业员没有核对那个小青年是不是买主的人,就让他骑到外边试车;摩托车并未交付--是在调试阶段灭失的,从仓库提出摩托车的目的是为了调试,许永军并没有占有;摩托车是种类物,如试车不中意,还可以调换另一辆,所有权并没转移。所以判决许永军承担责任与理不通,与法无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试车是买主的责任,许永军应该自己试车。既交了款,又提了货,所有权已经转移,应该买主承担全部负责。

  第三种意见即判决的意见。认为摩托车被拐走既不是标的物已经转移阶段,也不是标的物尚未转移阶段,而是属买卖过程阶段。在这个阶段,营业员不认真核对试车人的身份,但许永军已交了款,如他试车后满意,该车就属于他,但他却不去试车,致使摩托车丢失。双方都有过失,属于混合过错,卖主应负主要责任。顾及办案的社会效果--既要教育公民保护公私财产,又要教育企业加强管理,所以让双方分担摩托车灭失的责任,让华侨友谊公司退还许永军车款9480元。

  律师点评:

  该案处理结果作出后,争议颇大,主要基于以下几点:

  一、交付行为是否完成应是决定本案责任承担的核心问题。也就是关于车辆所有权是否转移问题。在当时我国《合同法》尚未出台,对交付行为的界定尚未作出明文规定时,就应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原告向被告购买摩托车,属于消费者消费购买商品的行为,试车是对产品性能的检测,是否接受该商品应待检验合格后才发生交付问题。经营者完成交付前应当掌管、控制所交付的商品,所以不能以顾客开出发票或提货单时指定了商品就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本案摩托车所有权只能从交付时起转移。同时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的权利,此权利应当是在商品交付前行使和完成。更能充分说明,消费者在接受商品前,有行使"比较、鉴别和挑选"权利。所以,本案这种情况不能视为货物已经交付,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风险责任仍应由被告承担。[page]

  二、本案标的物的灭失,虽然是在买卖过程中发生的,是否双方都有过失,应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责任?事实表明,是营业员叫该男青年到外面跑一下试一试车的,由其手交付给该男青年的,而不是原告接过车后自己找人试车的。因此,原告的误认试车人是营业员,与营业员的错误交付没有事实和法律联系,不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所以,原告并无任何过错。

  所以本案的终审结果在适用法律上引起颇多争议。现在我国《合同法》在有关买卖合同中对标的物的交付作了严格规定,所以相信假若在今天审判该案不会在出现如此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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