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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消灭时效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22-05-23 11:41
导读: 肯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虽然不是纯粹的债权,但其毕竟为以特定人之特定给付为标的的独立求权而非物权,产生物权请求权的物权虽不因消灭时效而消灭,但不等于物权请求权不

  “肯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虽然不是纯粹的债权,但其毕竟为以特定人之特定给付为标的的独立求权而非物权,产生物权请求权的物权虽不因消灭时效而消灭,但不等于物权请求权不因消灭时效而消灭,而时效制度创设的目的在于确保法律秩序的安定,并禁止“睡眠于权利之上之人”滥用其权利以招至举证的困难。如物权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则等于承认物权人不负依诚实信用而妥善行使物权及物权请求权的义务,致权利滥用,不符合时效制度的宗旨。至于物权请求权消灭之后,所有人保有其物权亦并非丧失其作用。若时效完成后,第三人取得物之占有时,其时效应另行起算,所有人又得行使其物权请求权。[51]

  “否定说”中不承认物权为独立请求权的人认为,物权请求权仅为物权权能之一种,物权请求权在所有权存在期间,不断发生,物权本身既然不因消灭时效而消灭,物权所生的请求权自也不得脱离基本物权而单独依消灭时效而消灭;[52]而承认物权请求权为独立请求权的人也认为,物权请求权依存于物权,两者不可分,而支配权为物权的主要内容,如果物权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则将造成一个无法回复支配圆满状态的物权,使物权失去物权的实质,物权将可能有名无实(例如,物被盗窃,如返还请求权依消灭时效而消灭,而盗窃人有可能不能同时依占有时效而取得物权。此时,物权人虽享有物权,但却无法实现)。这样,不仅有害经济,也违反立法本旨。此种“变态物权”的存在,只能为社会徒增困扰。而“肯定说”认为此种“变态所有权”得因第三人对财产的侵夺而重新发生物权请求权以至使所有权回复常态的观点也是荒谬的:将物权或所有权的复活寄希望于他人的侵夺,全然违背社会之一般观念。[53]

  此外尚有“折衷说”。此说认为,物权请求权中,除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之外的其他物权所生的物权请求权应适用消灭时效。其理由是:时效制度之设的依据之一在于避免举证的困难,而已登记的不动产的物权无此问题发生。如果已登记的不动产物权适用消灭时效,则难免出现问题:已登记的不动产的占有人无法因取得时效而取得所有权,但所有人却因物权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而无法请求返还。此种情况下,自难期望双方对财产为改良或增值行为,此对社会经济显有不利。[54]

  对此,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25条仅规定“请求权因15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法律所定期间较短者,依其规定”,并未明确其是否适用于物权请求权。但有关判例却持肯定态度,其指出:“民法125条所称之请求权,包括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内,此项请求权之消灭时效完成后,虽占有人之取得时效尚未完成,占有人亦得拒绝返还。”[55][page]

  同样性质的争论也在法国发生。

  在法国民法,物权请求权是以诉权表现的。依《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之规定:“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均经30年时效而消灭。”但对于此项规定是否适用于所有权,不少学者却有不同看法。当然,丧失对物的占有超过30年的所有人一般不可能提起返还原物之诉(因取得时效已使其丧失了权利),但在占有人不能因取得时效而取得占有物所有权时(如其占有为非自主占有或者不具有主体资格),如果所有权之诉权适用消灭时效,则会导致国家所有权范围的不适当扩大(所有人的诉权消灭而占有人未获得财产所有权,该财产应属无主财产收归国家),同时,所有人应当有不使用财产的权利。因此,至少对于不动产所有权返还之诉权,不应适用消灭时效。这些学者的观点,为法国司法实务所接受。[56]而另一些现代学者则认为:“消灭时效的被排除,是所有权的绝对性的恣意夸张。”[57]此外,早在19世纪,一些著名学者便已指出:“较之所引用的这些案例,现在我们也许可以更多地规定,允许所有权因所有人在长期内忽略其所担任的角色(某些人称之为‘职责’)而归于消灭。”[58]与此同时,由于《法国民法典》对于与个人的身份有关诉权的消灭时效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法典第311-7条规定:“如有关血缘关系的诉讼在较短期内未受法律限制时,该项诉权自个人被剥夺其所要求的身份之日或开始享有争议的这一身份之日起,因30年时效而消灭。”),一些学者认为,既然有关身份的诉权都可适用三十时效,而不动产请求返还的诉权竟然可以不受时效的约束,这是令人震惊的。他们强调,随着时间的消逝,一切都被时间所抹去和摧毁,一切都不复存在。而在所有权于如此之长的时间内被放弃(不使用)的情况下,竟然还要确认所有人请求返还之诉权的永久性,这是不可思议的。[59]

  至于《德国民法典》,则在一般规定请求权因三十年消灭时效而终止其效力(第194条第1项)的同时,明确规定包括已登记的不动产所有人之返还请求权在内的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第902条第2项)。此种立法,显然与前述“折衷说”相一致。

  《日本民法典》对此未予明确规定。该法典第167条规定:“债权因10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此条规定是否包括物权请求权,存在疑问。但有关判例对此作了明确回答:“鉴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系物权的一个作用,非由此所发生的独立的权利,因此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权本身一样,不 于消灭时效。”[60]对此,学说上一般认为物权请求权随物权的存在而不断发生,不能脱离物权而单独地适用消灭时效,否则所有权将成为有名无实的空虚的权利。[61][page]

  我国内地民法学者多赞成物权请求权不应适用消灭时效。[62]但也有赞成“折衷说”者。[63]

  (2)评析

  笔者认为,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消灭时效,应着重考虑法律相关规则的连贯性及实务的需要。

  其一,“肯定说”以物权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有利于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为论据,是不妥的。时效制度的宗旨并非“帮助勤勉人,制裁睡眠人”,[64]不行使权利亦非必然构成“权利之滥用”。时效制度的意义在基于财产秩序的维护,“将事实变为权利”,以保障财产关系之稳定。[65]所有人长期不行使所有权,其权利因取得时效而消灭,法律已作妥适安排。物权请求权纯为保障物权行使而设,尤其在返还请求权,此项请求权之发生,以财产被他人占有为条件,此种情形,返还请求权的消灭,实际意味着物权的消灭。如果法律认为所有人不应躺在权利上睡大觉,则应明确其睡大觉的最长期限。而如果取得时效期间即为“睡大觉”的最长期限,则显然不必再行规定另一种发生相同效果的期限。所以,物权请求权应与物权同时消灭。

  其二,就排除妨害请求权而言,其因妨害客观上必然具有持续性(已经终了的妨害不可能请求排除,而现存之妨害无法计量其时效之“起算点”),同时,妨害无论经过何等时间,法律上不可能认其取得合法性,故其性质上不可适用任何时效。

  其三,返还原物请求权事实上与取得时效相牵连,如果其消灭时效短于占有物的取得时效,则出现物权的“虚空”(所有人不能请求返还而占有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如果其消灭时效期间与取得时效相同,则无须适用消灭时效(占有人因取得时效而取得物权之际,即为权利人之物权连同物权请求权当然消灭之时);如果消灭时效长于取得时效,则消灭时效形同虚设(占有人已经依取得时效而取得所有权,物权请求权焉能存在?)。因此,物权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当属必然。

  综上所述,物权请求权虽性质上应属债权,但基于其发生基础、设立目的、与物权不可分离的紧密关系,其与一般债权具有特别重大的区别,尤其是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发生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且具有优先于普通债权的效力,而物权请求权不适用债权普遍适用的消灭时效,故理论上应将之视为一种独立于债权的一类请求权,并在立法上将之脱离债法体系而规定于物权法,确有其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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