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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物权变更程序法定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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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任何物权的转移必须经过公示程序以及动产的转移占有实际上也可以视为一种公示程序的观点,最大的好处那就是能十分清晰地理解物权变更程序(公示方法)法定原则的内容:不动

  “任何物权的转移必须经过公示程序”以及“动产的转移占有实际上也可以视为一种公示程序”的观点,最大的好处那就是能十分清晰地理解物权变更程序(公示方法)法定原则的内容:不动产采取登记制度、动产采取占有制度(登记为例外)。这种观点将法律赋权说和权利外观说结合起来,认为不动产适用法律赋权说,动产适用权利外观说(印象中梁彗星先生就是持这样的观点),将物权立法中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归入物权法定原则当中。但是,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不动产,虽然在学界还存在争议,不过善意取得独立于物权法定原则单独成为一种物权立法上的基本制度,却是广泛被接受的。此外,物权立法的目的显然不是为了支持一种学说的观点,而是要稳定物权关系,保护交易安全,以实现立法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保障。因此,过于片面地理解该观点,在实践中指导处理一些实际问题时,多少会显得有些捉襟见肘。

  一、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公示方法法定原则关系

  如果仅针对动产,从“动产的转移占有实际上也可以视为一种公示程序”的观点出发,显然可以把善意取得制度理解为就是物权公示方法法定原则内容的体现。但对于不动产,一般的观点是物权公示方法法定原则排斥善意取得制度。然而,我国现行的法律却又认可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的,《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中明确规定了共同共有财产的善意取得,该解释中的“共有财产”显然是包括不动产的。可见,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公示方法)法定原则虽然都具有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但在内涵、外延上,还是存在一定区别的。这种区别在特征上可以很直接地体现为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主观标准,而物权(公示方法)法定原则是一种客观标准。也正是在本质特征存在这样的区别,所以我更倾向于将物权公示方法法定原则仅适用于不动产的理解,而在动产上,则以善意取得制度来实现对其的物权保护。王利明先生主编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也是在第三条、第七十四条至第七十八条分别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当然了,如果仅仅是对法理的理解方式上有不同侧重点的话,我可能还不至于会单独发这张帖子。之所以想和你交流观点,还是因为下面第二点。

  二、“任何物权的转移必须经过公示程序”观点可能存在的不严谨之处。

  1.这里的“任何物权”显然包括了他物权中的担保物权。于是,面对着担保物权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的事实,此观点很难自圆其说。[page]

  2.一旦存在非担保物权的优先权情形,即便是不动产,也未必就是经过公示程序就一定会享有物权所应具备的完全排他性。比如法释[2003]7号司法解释第7条第1款、合同法第286条之规定。

  3.注意到你曾提到过王利明先生在偷懒,虽然我并不清楚你所看具体内容,但我猜想王先生之所以会认为那是物权变更法定原则的例外,应该不仅仅是在说合同法第133条,而是结合第167条在说“动产所有权保留”。动产所有权保留作为一种债的担保方式,其本身就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再适用物权变更法定原则的结果只可能是以牺牲出卖人的利益来实现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法律如此地保护交易安全,多少有些厚此薄彼之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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