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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涂销登记应有侵权赔偿保护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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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抵押权在担保实务上扮演重要的角色,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东吴大学教授郑冠宇在接受记者采访时一再谈到抵押权的重要性。他说,任何人都不能侵害或阻碍抵押权利的行使,对

  “抵押权在担保实务上扮演重要的角色,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东吴大学教授郑冠宇在接受记者采访时一再谈到抵押权的重要性。他说,任何人都不能侵害或阻碍抵押权利的行使,对于受侵害之人,法律也应当给予相当的保护,“否则虽然享有抵押权,却可能随时遭受侵害,欠缺相当对应的法律援助,其权利就仅仅只是一种形式而已了!”

  郑冠宇认为,抵押权是以担保债权受清偿为目的的物权,债权人于债权届清偿期未受清偿者,得实行其抵押权,并就抵押物变价后优先受偿,因此抵押权又称为变价权或优先权,是重在债权人就供担保的抵押物拥有任意变价的特性。债权人虽然没有占有抵押物,但仍得直接对抵押物交换价值为支配,“这就是抵押权在融资实务上备受重视的原因”。

  据介绍,对于抵押权的侵害,除就抵押物本身所为之侵害,以致于影响抵押权之交换价值,减损其担保功能外,尚包括就抵押权本身发生权利减损或丧失效用之侵害情形,此尤以抵押权经涂销登记最为典型。

  比如,抵押权人已享有之抵押权,事后因抵押人之疏失,于土地合并、分割及重测作业时,漏未将抵押权登载,使得抵押权人因而丧失担保,且该土地并已移转予他人,致抵押权人于借款届期未受清偿时,无从实行抵押权就原本已设定抵押权之土地拍卖而受清偿,此际抵押权人既无法受清偿,其债权即因此而受影响,抵押权人因抵押权灭失所受之损害,自得请求债务人赔偿。

  对此问题,台湾司法实务上向来均认为在涂销当时,抵押权人并未受有损害,盖其债权仍存在,纵然抵押权已因涂销而消灭,但债权尚未届清偿期,抵押权人原本即无法实行抵押权,至于将来是否受偿,尚处于未定之状态,必须待抵押权人证明其因抵押权消灭而确实受有损害者,始得请求权损害赔偿。

  “两岸物权法对于抵押权的保护,仅限于对于抵押物毁损或灭失的情形,至于抵押权涂销登记是否应予保护,都欠缺相关的规定。”郑冠宇说,抵押权遭受涂销,使得抵押权消灭,抵押权人无从实行抵押权,且由于抵押人已将原抵押物移转于第三人,使得重新设定抵押权的补救方式在法律上已经不可能,其情形与抵押物毁损或灭失的事实,“在法律上的评价应无二致”。

  郑冠宇认为,由于原抵押物移转于第三人,使得原本已设定之抵押权不再存在,无法再具有交换价值,担保功能完全丧失。他说,物权法对涂销登记的情形,竟然欠缺保护的规定,对于抵押权担保功能的发挥相当有害,有必要从其他相关之规定加以补救,使得融资秩序得以健全,并与物权法的规定互相补充![page]

  对于抵押权之保护,物权法上已有关于抵押权保护之特别规定,但抵押权乃法律所保护之权利,自不许他人任意加以侵害。郑冠宇说,在符合侵权行为的条件下,抵押权人依侵权行为的规定请求侵权人损害赔偿,且无论是抵押物毁损或灭失,或是抵押权涂销登记,均有发生此二种权利主张竞合的可能性。

  “此时究竟抵押权人应如何主张其权利,学说上有不同的见解,有认为物权法为特别法,应以物权法的规定为优先适用,故抵押权人除享有物上代位权外,尚可行使其保全抵押权之权限,此外,亦可行使物上请求权;有采竞合说者,认为物上代位权之行使并非易事,在保障抵押权人之前提下,似不宜限制其救济方式;亦有采折衷说者,认为原则上物权法之规定,已足以保护抵押权人,惟有在物权法之规定不足以保护之前提下,始有主张侵权行为之必要。”郑冠宇表示,目前台湾大体上是采取竞合说,由债权人自行个别主张其权利。

  郑冠宇认为,台湾民法对于抵押权之运用,原则上仍以供担保作用的保全抵押为本,抵押权的效力是依存于以人的信用为基础的债权,以标的物的交换价值担保特定债权,抵押权具有从属性,而非将抵押权的价值权与被担保的债权分离,将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作为投资的客体,使其单独流入金融市场。

  他说,抵押权之担保作用,既为保全抵押权之重要内容,于抵押权丧失或减损其担保功能时,实已系对抵押权之侵害,抵押权人所受之损害,亦为此功能之减损,债务人所应赔偿者,亦应为担保之补充,物权法对此已有特别之规定,理论上亦应供侵权行为法适用上之解释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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