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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担保物权竞存中的适用问题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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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担保物权是物权法的重要内容。实践中涉及动产的担保物权经常发生多种情形竞合并且情况复杂多样,而现行法律规定并不具体,不利于实际操作,给审判实践带来诸多不确定性。

  担保物权是物权法的重要内容。实践中涉及动产的担保物权经常发生多种情形竞合并且情况复杂多样,而现行法律规定并不具体,不利于实际操作,给审判实践带来诸多不确定性。因此需要统一裁判尺度,增强法律透明度,利于参与经济活动的社会人和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进行法律预判,从而促进正常交易活动,保障交易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规定,现行的动产担保方式主要是动产抵押、动产质权及留置权三种,这三种动产担保物权在债权成立、债权保障、资金融通及动产交易方面,有着勿容置疑的积极和促进作用。然而,担保制度对担保权利人有着特别保护的同时,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对一般债权人等权益人极为不利的方面,因为法律规定动产担保物权具有优先效力和追及效力。优先效力可打破各债权人的平等原则,追及效力则威胁交易安全,特别表现在是在同一担保物上存在数个动产担保物权时,容易产生各权利的冲突。本文拟对同一物上存在数个动产担保物权时的关系问题予以评析(本文所指担保物权均系动产担保物权)。

  一、均未登记的数个抵押权在同一物上竞合。

  《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也就是说,我国担保法在对数个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竞合情形下的顺位上,采取的是“设定在先”原则,即设定在先,受偿在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六条规定:“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我们可以看出,《担保法司法解释》和《物权法》摒弃了《担保法》规定的“设定在先”原则而采取“同一次序平等”原则的做法。物权法对此进行修改是基于该法摒弃了担保法将“基础关系(合同)与物权效力的变动混为一谈”的观念,将基础关系即担保合同效力和担保物权变动的效力分别开来,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担保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page]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后设定抵押的权利人先行抵押登记时,如在先抵押权人未进行登记,则依据《物权法》规定,后抵押权人享有优先权,优先于其他先抵押权人,亦不以善意为必要;如果先抵押权人在之后又进行了登记,而按《物权法》规定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不难理解,后抵押权人先行登记而后来居上,首先符合基于“经济人原理”而设计的利益驱动机制。因为抵押交易人都是“理性的经济人”,其在法律的约束下,为追求效益的最大化而行动,其次,对于前存抵押权人未为登记的行为,我们至少可以推论该抵押权人对其抵押权不甚关心,愿意承受丧失对抗力的风险,那么,由他本人承担因自己的疏忽懈怠所遭受的损害,不能算是苛刻。再次,该抵押权人不为登记,也许另有他因,可能是自愿舍弃登记利益,法律对此无须强求。最后,承认后设抵押权人先行登记而后来居上的法例是存在的。如美国判例认为:“最先登记的债权人优先,即使该登记完善的债权人明知此前存抵押权的存在”。《统一商法典》对此的正式评论认为:“同一担保物上两个担保权皆未完善时,无论是通过登记还是占有,最先完善其担保权的担保权人享有优先地位。至于其在完善之时是否知道第二个担保权益的存在,是无关紧要的。”此原则可视为是对深植于普通法中的‘谨慎竞赛’理论的贯彻系公平竞争,符合立法或司法解释的精神以及现代国家立法的经济价值观,先抵押权人未登记行为,应视为其愿意承受丧失法定的对抗力的风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抵押权与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这样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根据这一规定,抵押权和质权是可以并存的,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两种设定先后的优先顺位问题。根据该条规定,法定登记的抵押权效力是先于质权的。

  《物权法》对此未明确规定。原则上适用上述规定,但不能一概而论。

  抵押权与质权竞合的情况主要分为两类:一是抵押权设立于先,质权设立在后。此时,应看其抵押权是否登记来决定何者优先。若抵押权设定在先,且依法登记公示,取得了社会公信力,则理应优先于质权人受偿。若抵押权设定于先,却并未依法登记。那么,即使因该抵押物并非法律明定必须登记的标的物,其基于抵押合同所产生的效力亦不足以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因而此时,应由质权人优先受偿。当然,这里所言之质权乃是满足所有形式和实质要件,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之质权。[page]

  二是质权设定于先,抵押权设定在后。一般情况下,因为质权以转让占有为前提,质权设定后,质物即被质权人占有,不宜再设定抵押权。但法律并未明文禁止。在当事人同意在出质的财产上再设定抵押权的,则可能发生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此时,不论抵押权是否登记,个人认为,设定在先的质权均应优先于抵押权受偿。因为,质权以占有为其法定公示方法,即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也具有公信力。不论设定于后的抵押权登记与否,抵押权人都应当知道标的物上已设定质权于先。如果质权成立在先,已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也优先于质权,即有失偏颇。理由:其一,先质后押时,即使抵押权已登记,登记的对抗力应仅向后发生,不能对抗成立在前的具有法定效力的质权,故质权应优先于抵押权;其二,交付和登记具有平等的公示对抗力,不能认为登记优先于交付占有,如果仅为了防止质权人与出质人恶意串通篡改质权设立时间以损害登记抵押权人的,则不分善意与恶意、不区分成立先后等情形,一概认为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权,就有欠妥当。关于防止质权人与出质人恶意串通损害已经登记的抵押权问题,可以通过合同无效制度、证据规则以及鉴定程序予以解决。

  三、抵押权与留置权。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留置权和动产抵押权能否并存,我国《担保法》未置明文,《担保法解释》和《物权法》采取肯定的态度。对于同一动产上先成立留置权后设定抵押的场合和先设定抵押权后成立留置权,两者何者优先问题,我国《担保法》对此也法无明文。《担保法解释》明确规定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那么,恶意的留置权人是否也优先于抵押权人呢?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某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要求留置权人取得优先地位必须以善意为条件。例如,在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25条规定:“抵押权人依本条规定实行占有抵押物时,不得对抗依法留置标的物的善意第三人”。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310条规定:“如果任何人在正常业务过程中就设有担保权益的货物提供服务或提供原材料,且制定法或法律原则规定该人可以就此种服务或材料对占有的货物享有留置权,则此种留置权具有对抗前存完善担保权益的优先权,除非规定此种留置权的是制定法且该法明确作出另外规定”。[page]

  笔者认为,虽然司法解释未明确留置权人的善意或恶意因素对其优先地位的影响,但是在理解该条时,不应考虑留置权人主观因素。理由在于:在我们从抵押权人与留置权人各自的生产成本及其转化物的性质、公平观念、风险成本与法律救济、以及风险规避诸方面,对双方的利益状态双方进行经济比较分析之后,可以得出留置权人始终优先的结论。留置权人是否可以其留置物为他人设定抵押权呢?个人认为是不可以的,因为留置权人没有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没有为物设定担保物权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留置权人假称其享有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而为其债权设定抵押权且其相对债权人系善意时,是否可以成立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呢?笔者认为,在某种场合下,必须牺牲真正权利人之利益,以保护善意无过失交易者的利益,保护交易上动的安全。故笔者认为,动产抵押可以适用善意取得。

  四、质权与留置权。

  质权与留置权两种担保物权均以占有为其构成要件,本来是不宜在同一物上同时设定这两种权利的,但实践中仍存在以下两种竞合的可能:一是质权人在占有质物期间,因法定事由(如质物的保管、修理等欠缺保管费、修理费等)而使得质物被第三人留置的,此时质权人的质权并不消灭。此时,留置权的效力高于质权,应优先受偿。

  二是留置权成立后,经原所有人同意,留置权人以留置物为自己或他人的债务设定质权的;或者经留置权人同意,原所有人又以该留置物为自己或他人的债务设定质权的。在此情形下,应视为留置权人自愿放弃了对留置物的占有,这种放弃行为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优先受偿权,实质上导致了原留置权效力的贬损。因而,质权的效力因高于留置权而应优先受偿。

  五、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并存的情形

  从理论上讲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并存于同一动产上是完全可能的。但实践中的此种情形极为少见。三种动产担保物权并存的情形可能有多种,但最常见的是动产抵押权和质押权设定在先,而该财产在质权人占有期间被留置权人留置(如由于自然或人为原因损坏,需交由他人维修,因费用未支付),从而产生多种担保物权竞存。此种情形下应由善意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质押权人按照本文第二条的规定确定清偿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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