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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如何正确进行物权变动登记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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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人们需要相互交换劳动所得,用以满足生活、生产需要,所以物与物的交易大量而频繁的出现,怎样证明物归主人所有,以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社会正常秩序,

  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人们需要相互交换劳动所得,用以满足生活、生产需要,所以物与物的交易大量而频繁的出现,怎样证明物归主人所有,以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就成了现代民事法律所要追求的目标之一。

  当前“交付”与“登记”是世界上许多国家依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在本国法律中予以规定和肯定的物权变动规则,各国物权法基本上都规定了不动产及某些动产必须进行权利登记。我国相应法律法规亦有类似规定,但不是很系统完善。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法院依法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标的物查封以后,案外人会以“登记有误,本人才是真正权利人”或“作为买受人已付款,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导致案件执行中的被动。这就涉及到了“登记物权和推定性”问题,案外人往往要求法院保护其作为真正物权人的合法利益。

  这两种情况存在类似之处--都涉及到认定物权的问题,因而容易使人混同。二者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是登记有误,登记物权人并非真正物权人;后者是原登记无误,但是原物权人已同意将权利出让他人,而未在登记机关办理物权变更手续,涉及的是登记物权的权利移转问题。笔者以为,这两种情况的相应法律后果也是不同的。

  一、登记物权的推定性问题:

  案例⒈曹某1999年在运货途中将原告姬某撞伤,终审判决曹某应赔偿姬某14万多元。法院于2002年将登记在被执行人曹某的丈夫张某名下的一套单元房查封后,案外人闫某向法院提出异议,称“其为真正权利人”。原来,在原告姬某被撞八年前,即1991年,张某所在单位集资建房,因张某夫妇已有住房不愿集资,由异议人闫某出资以张某之名集资了该住房。1993年该房建成后异议人搬入居住,各种物业管理费用均由异议人以自己的名义交纳。1997年异议人参加了房改并交纳了房改款,但是房产证依然办理在张某的名下。张某所在单位对此事实知晓并予以认可。

  案例⒉在王某申请执行某燃气公司一案中,法院于2003年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液化气槽车六辆。案外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这些槽车虽登记在燃气公司名下,但其中四辆实归案外人所有。”经审理查明:因利用槽车经营液化气属国家限制行业,一般单位和个人不具备经营资格,故案外人在2001年与燃气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案外人出资购买槽车四辆,槽车上喷有“燃气公司自备车”字样,车号由燃气公司提供,但这四辆槽车产权归案外人所有,不列入燃气公司固定资产。案外人实际控制和运营着这些槽车,每年仅向燃气公司缴纳一定的管理费。[page]

  对于这些案外人的异议如何认定,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0月27日建设部令第57号发布)第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惟一合法凭证。”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就是“标的物登记在谁的名下就是谁的财产”。案例1和2中法院查封的标的物应被认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两案应当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继续执行。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物权登记人并非实际权利人的情况,还是应该实事求是地认定。比如在强制执行实务中,虽然有些被执行企业将其出资购买的小轿车登记在该企业某个职工个人名下以逃避执行,但是法院在查实的前提下,还是可以按被执行企业财产执行的。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第一,按物权法原理,登记的物权人只是推定的物权人,未必就是真正的权利人。它只是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在法律上做出此种推定,即“推定登记人为权利人”。第二,此项立法的本意在于明确物权归属,使物权处于一种相对稳定有序的公示状态,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当事人,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因此,交易相对人主观上具有“善意”是适用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前提条件。例如甲将乙的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并将该房转让给丙,丙因信赖甲所提供的产权证书等文件,而与甲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尽管甲不是真正的权利人,但法律上仍承认这项交易所导致的所有权移转,以保护丙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但如前所述,物权公示和公信原则不适用恶意相对人。若丙在从事交易时知道或应知道甲并不是真正的权利人,则法律并不保护丙的利益,转而保护真正权利人乙的利益。乙可依相关法律请求法院确定甲丙之间的合同无效,并认定自己的所有权人身份。第三,正因为物权登记的效力系推定而来,并不具有绝对性,所以该权利存在被否定的可能性。当其他当事人提出证据足以推翻登记时,笔者认为登记权利人(包括执行法院)不能仅仅以其是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为由进行对抗,而应当就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正确进行认定。所以,法院强制执行时应正确认识物权登记效力的推定性和相对性,不能仅具有“登记权利人就是真正权利人”的观念。如果法院在已知晓被执行人并非真正权利人的情况下,仍然强制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笔者以为,这样实在有违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立法本意,有违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目的。

  笔者建议:(一)在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前,被执行人告知法院“自己虽是登记权利人,并非真正权利人”实际情况的,或真正权利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且证据充分的,法院应裁定对相关财产解除查封不予执行;(二)反之,在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后真正权利人才提出异议的,则应当维护法院强制执行效力的既定性。因为真正权利人没有尽到对自己的财产所应有的谨慎和关注,对其自身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真正权利人与登记权利人的法律关系可以另行诉讼解决。[page]

  二、登记物权的权利移转问题:

  案例⒊在被害人赵某之父母妻女等人申请执行张某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中,法院于2002年9 月依法查封了登记在张某名下的一套单元房。案外人钱某于2002年10月向法院提出异议称,“我的房是2002年经中介机构介绍以2.4万元的价格买的, 因资金紧张未及时到房产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实际上我和卖方已于2002年3 月办理了房屋移交手续,房款两清”,请求法院保护其房产所有权。

  本案同样涉及到所有权的确权问题。根据物权变动的一般原理,基于法律行为产生的物权变动,必须通过合意加公示来完成。当事人就合同债权的设定以及所有权的移转达成合意是物权移转的基础,须再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来完成物权设定和移转的过程。就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而言,当事人已经达成合意且已经交付了财产但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当事人之间只是设定了债权,而没有设定或移转物权。本案钱某虽然支付了房款,但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因而该房产所有权仍归被执行人所有。法院依法驳回了钱某的异议请求,继续执行了该房。后被执行人张某之妻也将购房款退还了钱某。如果张某夫妇不主动退款的话,钱某还可向法院另行起诉并申请强制执行。

  总而言之,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适用须以相对人的主观“善意”为前提条件,也是法律公平正义不懈的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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