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撤销的法律结果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自被撤销之日起,该行政行为将失去法律效力。更进一步,撤销的效力往往可以追溯到行政行为作出之日,意味着该行为从起始点就被视为无效。
2.关于撤销的责任归属,若撤销是因行政主体过错引起的,并且基于社会公益的需要,撤销效力追溯到行为作出之日,那么因此给相对方造成的一切实际损失应由行政主体负责赔偿。
3.若撤销是因相对方的过错或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共同过错所引起的,撤销的效力通常也应追溯到行为作出之日,但过错方将各自依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赔偿责任)。
4.《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了行政行为可撤销的几种情形,包括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和明显不当等。
5.在这些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行政行为,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侵犯人身权的违法行政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
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
3.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
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以上违法行为均明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所规定的内容,受害人有权依法取得相应的赔偿。
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包括以下几点:
1.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这是行政行为成立的基本前提,非行政主体作出的行为不能被视为具体行政行为。
2.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这意味着行政行为必须清晰、明确地表达行政主体的意图和决定。
3.必须送达当事人。行政行为的效力要及于相对人,必须对相对人送达。
4.需要注意的是,在单行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可能还有其他要件。
例如,《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就可能对行政处罚的成立要件作出特别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的是抽象行政行为,如果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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