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评定精神病人的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时,我们需考虑其在不同情境下的表现。
1.若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导致其无法行使诉讼权利,那么该被告人将被视为无诉讼能力。
2.当控告人、检举人、证人等提供不符合事实的证言,且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缺乏对客观事实的理解力或判断力时,他们将被视为无作证能力。
3.对于女性被鉴定人,若患有精神疾病,且在性不可侵犯权受到侵害时,无法实质理解所受侵害或严重后果,那么她将被视为无自我防卫能力。
4.若被鉴定人在服刑或被裁决受治安处罚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且因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导致无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那么他们将被视为无服刑能力或无受处罚能力。
1.在以往医学不发达的时代,人们往往将精神病人简单地划分为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人或正常人。然而,随着科学的发展,我们逐渐认识到这种划分是不科学的。
2.刑事责任能力和刑事诉讼行为能力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概念,其功能也不相同。因此,我们不能简单地以责任能力鉴定代替诉讼行为能力鉴定。
3.刑事被告人的诉讼行为能力,是指其能够正确认识自己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并在意识力和意志力的支配下自觉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和其他诉讼行为的能力。
4.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会因精神疾病的影响而不同程度受损。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虽然不影响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实体问题,但会影响如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程序问题。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精神病人被判定为限制诉讼行为能力时,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诉讼程序的进行与否。
1.如果已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即使无需凭借被告人供述,也可以继续进行诉讼。
2.如果没有其他充分确实的证据,而需要依赖被告人供述来证实案件事实,那么应中止诉讼,并待条件具备时恢复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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