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破产管理人在法律上被定位为在法院指挥和监督下,全面接管破产财产并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
2.对于其法律地位,国内外存在多种学说,包括代理说、职务说、财团代表说等。
3.在我国,也有特殊机构说、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清算法人机关说、双重地位说和破产财团代表说等观点。
综合这些学说,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应被定性为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清算事务的相对独立和中立的负有法定职权和职责的特殊专业机构。
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权限,各学说和法律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
1.代理说认为破产管理人是代理人,但其权限却大于被代理人即破产人,这在理论上存在矛盾。
2.职务说强调破产程序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进行的强制执行程序,但这也可能削弱债权人的意思自治。
3.破产财团机关说则存在如何承认破产财团的独立法人地位的问题。
4.而破产财产受托人说则引入信托制度,认为破产管理人是受托人,基于信托关系管理、变价和分配破产财团,这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破产效率。
1.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主要包括接管破产财产,对其进行清算、处理。
2.有权利必有义务,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的同时,也接受法律的监督。
3.这种监督体现在破产管理人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其处理破产财产的行为也必须公正、公平,以维护债权人和破产人的合法权益。
4.同时,法院作为破产程序的监督者,也有权对破产管理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和审查,确保其依法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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