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规定:
1.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2.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3.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因此,养子女对生父母没有赡养义务。
符合收养的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被收养人条件:被收养人应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包括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2.送养人条件:送养人可以是孤儿的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3.收养人条件:收养人必须同时具备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三十周岁等条件。
(1)若收养人无配偶且收养女性,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2)若收养人有配偶,则须夫妻共同收养。
收养关系的建立会对相关主体的义务产生影响。
一旦收养关系成立,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将适用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同时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将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这意味着,养子女在收养关系成立后,不再对其生父母承担赡养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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