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劳动合同期满时,若存在该法第四十二条所列举的特定情形,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这些特定情形包括:
1.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未进行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或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医学观察期间;
2.劳动者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3.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
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
5.劳动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
6.以及其他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1.对于上述情形,即劳动者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六级伤残的,均须保留劳动关系。
2.若为五级、六级的,职工享有劳动合同终止权。
这意味着在这些特定情况下,劳动合同不仅应当续延,而且必须保留劳动关系,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除了上述一般性的续延规定外,《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还针对劳动者作出了特别规定。
根据该条例,当劳动合同期满时,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这一规定体现了对劳动者权益的充分保障,确保了劳动者在服务期内的权益不受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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