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制的借条视频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作为法律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电子数据包括:
1.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2.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3.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4.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5.以及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因此,借条录制的视频属于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1.录音作为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2.当事人提供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3.人民法院对电子数据真实性进行认定时,会考虑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以及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等因素。
因此,录音作为电子证据,需要经过法院的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审查是法院在认定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时的关键环节。
1.人民法院在审查电子数据真实性时,会考虑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以及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等因素。
2.人民法院还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如果录音作为电子数据能够通过法院的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那么该录音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所记载的内容就可以成为认定的事实。
总的来说,借条录制的视频和录音作为电子数据,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作为法律证据使用,但需要经过法院的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在审查电子数据真实性时,人民法院会考虑多种因素,包括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环境以及电子数据是否完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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