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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2022-02-20 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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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刑事案件中,难免会有些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情况出现,而对于该附带的民事诉讼,在法律上是有明确规定的。那么哪些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找法网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哪些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1、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公民、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

  2、当被害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患者等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时,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3、当被害人死亡时,其近亲属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4、当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而被害单位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利益的维护者,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现代司法理念的冲突

  (一)理论上的冲突

  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要求实行平等保护和全面赔偿原则相适应,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要求是程序的公正化和诉讼的民主化。而现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实行的实际效果与上述要求相差甚远。特别是该制度设计中对适用民事法律的不完整,割裂了民事法律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进入民事程序与进入刑事附带民事程序因适用法律不同,其结果大相径庭。更有甚者,同一侵权事实构成犯罪的附带民事赔偿会比不构成犯罪的民事赔偿要少得多。这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中要求的法治统一、非歧视性、透明度、公正司法原则不相适应。从根本上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背离了现代诉讼的民主价值和公正价值。

  由于我国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设计上过于简单、笼统,缺乏科学性、合理性,实践中可操作性差,并形成了各种不同的理论观点。如在性质上就有“混合诉讼说”、“特殊的民事诉讼说” 、“民事诉讼说” 等观点。有将刑、民二种责任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统一处理与将刑、民二种性质不同的责任分开处理更为公正的争议;在赔偿责任方面,有直接损失赔偿原则与间接损失(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原则的争论;在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范围中,有对于并非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而为被害人承担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的人是否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争论;有善意取得人被追赃后能否向被告人提出赔偿,能否作为第三人参与附带民事诉讼的争论 ;有已死亡的被害人的亲属或继承人谁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问题的争议;有共同侵害人中没有被刑事起诉到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能否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争论;有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应向谁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争论;有成年被告人的亲属自愿代为承担赔偿责任能否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争论;有在逃的同案犯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采取何种方式处理的不同论点及追诉时效上的争议等等。理论上的争论各有所长,但均不能正确、全面论述清楚,并较好地在实践中适用。近几年来附带民事诉讼愈想规范操作,产生的冲突反而愈多,离现代司法理念愈远,该制度所暴露出来的弊端愈明显,理论与实践的背离愈难以弥合。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的价值取向在很大程度上违背了现代司法理念的内在要求,破坏了诉讼价值原则。

  (二)与庭审方式改革的冲突

  美国法学家达马斯卡讲过:“对抗制审判是理论上处于平等地位的对立双方在有权决定争端裁决结果的法庭面前所进行的争斗。” 随着现代诉讼理念的不断扩展,理论界、司法界逐渐认识到传统刑事审判方式所存在的问题。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借鉴英美法系对抗式审判方式的基础上,对传统的刑事审判制度进行了较大的改革,基本上确立了控辩式对抗的格局,但附带民事诉讼没有任何改进,只有与1979年刑诉法一样的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试图规范附带民事诉讼,但由于该制度本身存在难以克服的内在冲突,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过程仍然是在走纠问式审判的老路,使本来就不平衡的控辩双方由于被害人或民事原告的加入而更加不平衡,力量对比严重倾斜。法官在审理中还要站在原告一方,借刑罚的威慑力讯问民事被告,甚至以加重刑罚恫吓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在如此高压态势下,被告人在法庭上几无反驳能力,更无法行使其民事权利。民法上的平等、反诉、过错责任等制度和原则想在刑事法庭上实行基本不可能。抗辩式实行起来异常艰难,固然有制度配套不健全的原因,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方式难以使法官保持中立,而是使法官与被告处于直接对抗地位,使法官往往以主导者的身份去参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与现代刑事诉讼理念要求控辩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完全平等,双方参与的充分性、法官的中立性及程序的公正性理念是不相吻合的。双方因地位而造成的不平等和权利的不对等带来诉讼过程不公正,即使结果公正,仍不能称为理想的诉讼模式。

  此外,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目的是为推动司法部门尽可能多地适用简易程序,但由于简易程序规定的审结期限仅为20天,而绝大多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民事部分在这一期限内难以完成,故实践中很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据该文件起草人统计,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整体数量少,全国不到20%,而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超过审限的主要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简易程序的冲击是巨大的。

  (三)与沉默权的冲突

  现代意义的沉默权是1966年美国著名的米兰达强奸案确立的“米兰达忠告”。即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提供可能用来自我控罪的证据,只有犯罪嫌疑人明白地并且理智地放弃这些权利后,才可以对其进行审讯,如果没有进行预先的忠告就讯问,那么犯罪嫌疑人作出的任何陈述都不能接受为证据。 虽然1996年我国修订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立法者未采纳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主张,但随着1998年我国政府对《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的签署,沉默权迟早会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得到反映。这是大势所趋,因为它与无罪推定、辩护制度、举证责任、程序价值、人权保障等现代诉讼司法理念相互依存,是刑事诉讼制度全面进步与文明的标志之一。我国刑事诉讼的现状迫切需要沉默权的实施,仅有无罪推定是远远不够的,要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必须实行沉默权。然而沉默权制度的确立与我国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会产生冲突。如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在刑事部分行使沉默权,而在接下来的民事部分审理中,被告人仍然行使沉默权则会给自己带来不利后果。因为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是优势证据原则,被告人沉默意味着认可原告人的主张,民事部分就会败诉。反推民事部分的证据确定是不是又会影响到刑事部分的证据认定呢?如果被告在民事诉讼中抗辩,放弃沉默,则必然要对事实陈述,对证据抗辩,这又是对刑事部分实行的沉默权自我否定。要在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就有必要改革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以实现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这也是现代司法理念的内在要求。

  (四)与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型案件的冲突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集资、证券、环境、资源、权利质押、信用、内幕交易、知识产权、产品专利等新型犯罪案件不断出现。上述案件从法律上讲,其犯罪行为致他人遭受物质损失的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然而,由于缺乏程序法的支持和保障,这类案件只要进入刑事程序,则民事请求只能流于形式,会出现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程序方面均得不到救济的局面。我国刑事附带民事程序立法滞后的现状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大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第89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但对许多新型犯罪案件来讲,在这一期限内及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十分困难。如内幕交易民事部分赔偿案件具有两个明显特点:一是被害人人数众多,难以在提起的时间上做到统一。如果按上述解释规定的提起期限,则根本不能保证刑事案件的及时审判,势必会造成审判的过分拖延;二是因进行证券交易是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中央电脑撮合完成,内幕交易的被害人可能来自全国各地,要想在刑事审理阶段完成内幕交易的附带民事诉讼几乎不可能,更何况还有一个主体资格的认定问题。因此,对于内幕交易的附带民事诉讼不适用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的规定,只能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这样也就完全违背了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初衷,丧失了其效率价值。此外,由于刑、民理念不同,刑事偏重打击,民事偏重调节和保护,理念的不同会产生不同的结果,刑事法官要想顺利审结类似的复杂民事案件,几乎是不可能的,不如交给民事法庭审理更为适宜。但由于现行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又会制约此类案件及时进入单独的民事诉讼程序。

  (五)对“疑罪从无”司法理念的冲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疑罪从无”现代司法理念的冲击是令人始料不及的,特别是对刑事部分证据欠缺、难以认定的疑难案件。由于刑、民二种责任是合并在一个程序中进行审理,法官既要考虑刑事责任,又要兼顾民事赔偿,明知刑事定罪证据欠缺,但如果有赔偿能力,大多反复进行调解,采取从轻判处刑罚或宣告无罪,赔偿民事损失而草草结案。如果无赔偿能力,则法官左右为难,不敢轻易宣告无罪,怕被害方长期缠诉,“官了民不了”,影响社会安定。定罪又苦于证据不足,怕导致错案。这类案件常常久拖难决成为疑难案件。一、二审法官都不愿承担错案或引起社会不安宁局面的责任。无奈之下,经过多方长时间协调,最后往往是象征性地从轻处理,以了结诉讼。这也是造成超期羁押和超审限案件的重要原因,不仅谈不上什么诉讼效率,还使此类案件又走上了“疑罪从轻”的老路。如果刑、民分开审理,则能理性地避免上述疑难问题,使刑、民分别依法得以顺利审结。

  上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现代司法理念发生冲突的主要原因何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虽然以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程序分别独立存在为制度背景,但同一案件的刑、民审判是在一个程序内完成的,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而该审判组织是负责刑事案件审理的专职人员,并且该民事诉讼权利的实现还部分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这明显地反映出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否则既然可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为何不能民事附带刑事诉讼呢?答案也许是所谓的“刑事法律适用优先民事原则”,公共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刑法调整主要矛盾,民法调整次要矛盾,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符合优先解决主要矛盾的要求。这种“刑事优先论”的背后隐藏的是国家本位主义、公权可以介入私权的传统理念。所谓公共利益是否必然高于个人利益?现代司法民主化、人权化、科学化的发展趋势,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理念的兴起,多少淡化了国家本位主义理念。而且追究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并无本质冲突,不应存在刑主民辅,不应该存在谁是主导的诉讼,谁是附带的诉讼,两大诉讼的各自价值、指导原则没有谁服从谁的问题。因此,仅以刑事责任的重要性来决定谁为主导者,谁为附带者是不妥当的。它的直接弊端是贬低了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独立存在的价值,明显地存在重刑轻民的问题。这有悖现代司法理念,其立法的价值取向违背了现代法治的要求,破坏了诉讼价值原则。

  三、谁可以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一) 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公民。

  (二) 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团体等。

  (三) 当被害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患者等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时,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四) 当被害人死亡时,其近亲属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五)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关于哪些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相关知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括了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公民、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找法网,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解答疑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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