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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为什么不能发生在债成立以后

2022-01-05 1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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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卖方为了保证标的物的能够完全且有效的转移给卖方,并且没有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担保责任,那么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为什么不能发生在债成立以后?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找法网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为什么不能发生在债成立以后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法律效力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或权利而存在权利瑕疵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对买受人而言,即其可以根据法律有关规定采取一定救济措施的权利。出卖人出卖的标的物或权利存在瑕疵时,买受人享有的救济措施包括:

  (一)减少价金或拒绝支付价金

  在出卖人出卖的标的物或权利存在瑕疵时,买受人有权要求减少价金或拒绝支付价金,,如果已经支付价款的,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返还部分或全部价款。但如果存在的瑕疵很小,对合同的履行影响不大的,买受人只能请求返还部分价金或拒绝支付部分价金。

  (二)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是传统的救济方式。如果因权利瑕疵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买受人接受标的物已经没有价值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如果权利瑕疵对合同的履行的影响不大,为保护出卖人的合法权益,买受人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但可以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

  (三)请求损害赔偿

  当存在的权利瑕疵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或者买受人造成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失时,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赔偿其损失,该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准,不包括期待利益。

  (四)违约金

  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就权利瑕疵约定了违约金的,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或权利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五)请求实际履行

  在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属于第三人所有或第三人享有部分所有权,买受人因第三人的追夺而丧失标的物时,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恢复原状,或者另行交付标的物。买 受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获得赔偿,而是为了取得标的物,比起解除合同或请求赔偿,买受人更想获得完整的标的物。因此,在实际履行可能时,买受人没有 接触合同而主张继续履行,出卖人能够继续履行的,应该继续履行。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构成要件

  (一)第三人向承租人主张权利。如第三人不向承租人主张权利,即使租赁物上存在第三人的权利,也不发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二)第三人主张的权利妨碍了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如第三人主张主张的权利不会妨碍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则不发生出租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三)承租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有权利瑕疵。如承租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有权利瑕疵,而其自愿承担了第三人主张权利的风险,出租人不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但承租人仍有权解除或终止合同。

  (四)必须是承租人作出通知后出租人不能予以及时的救济。承租人在第三人主张权利时,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以使出租人采取救济措施。如承租人怠于通知致使出租人能够救济而未能及时救济的,则出租人对承租人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相反,承租人应当赔偿出租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害。

  三、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租赁物瑕疵分为物的瑕疵(也称质量瑕疵)和权利瑕疵两种。对于租赁物质量瑕疵,确定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主体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它直接关系到融资租赁交易本质特征能否体现,关系到融资租赁与传统租赁能否明确区分。在传统租赁中,出租人与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一样负有质量瑕疵担保责任,须使租赁物合于合同约定的使用收益的状态。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都明确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的规格、式样、性能等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由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索赔,并承担索赔不成时的损害后果。此即所谓出租人瑕疵担保的免责特约。这种约定既符合融资租赁交易的理论和实践,同时也不违背现行法律的规定。其理由如下:

  (一)虽然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所有权人应对其货物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但民法对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为任意性规范,允许合同双方当事人以特约予以变更。因此,出租人与承租人在合同中约定免除出租人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是有效的。

  (二)融资租赁的经济意义在于出租人以融物的方式向承租人提供融资,具有金融的性质。出租人的主要义务就是支付购买租赁物的货款,其权利是收取租金从而收回投资,并取得利润。除此之外,几乎所有关于购买租赁物的权利义务均应由承租人承受,出租人只拥有名义上的所有权,不承担包括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在内的任何实体义务和责任。

  (三)在融资租赁合同中,通常情况下,承租人完全基于自己的知识和经验选定租赁物的制造商、租赁物的种类、数量、规格等,由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指定出资购买租赁物。承租人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选择权人,自然应对行使选择权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

  (四)作为出租人的租赁公司,其机能仅在向承租人提供融资购买租赁物,不可能对所有承租人选定的租赁物都有充分的了解。如果由出租人承担风险责任,必然导致出租人聘请专家检验,这就意味着增加费用。而所增加的费用最后必然通过租金的形式由承租人负担。而作为租赁物的最终用户,承租人对租赁物具有专门的知识。为避免增加成本,减少承租人的负担,应由承租人承担质量瑕疵责任。

  (五)融资租赁合同一般在规定出租人瑕疵担保免责的同时,往往订有索赔权转让条款,即在租赁物实际使用中,如发生质量问题,承租人可以向出卖人提出赔偿请求。这就保证了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也只有这样,融资租赁交易才是公平的。

  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为您介绍的关于找法网的有关知识,相信通过上文的介绍,对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为什么不能发生在债成立以后”有关的知识有了更多的了解。如果你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请及时咨询律师处理,找法网提供专业律师,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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