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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计金额

2021-12-15 1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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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进行建设工程承包活动时,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规定。当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审计金额应如何计算呢?因此接下来由找法网小编将带来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计金额的知识,请大家阅读并了解找法网小编为大家带来的文章。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计金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适用,该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施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

   从司法解释的内容看,对于一方提交的结算文件的效力非常明确,即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只有在双方有明确约定的条件下才能作为结算依据,产生按单方报价结算的后果。如果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则单方报价的结算文件不得作为结算依据。我们认为,适用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应当满足三个条件:(1)要有明确约定。即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发包人审核竣工结算期限,且在该期限没有答复视为认可该结算文件的,该约定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此,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结算报告,是导致承包人提出结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基本条件;而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出的结算报告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结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必要条件。(2)提交结算文件的方式必须是书面的。递交结算的方式不适用留置送达。如果承包人不能举证证明已向发包人递交了结算报告,则不能产生作为结算依据的法律后果。(3)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逾期不予答复。只有在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情况下,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才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二、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八条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九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 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一条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解释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书

  原告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x年xx月xx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x年x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答辩期届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xx年xx月xx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xx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某公司位于本市某路xx号某大厦楼宇自控系统和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的深化设计、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售后服务和培训;合同价款为xx元,合同还约定了如被告某公司违约,每日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x年xx月xx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xx,约定,增补安防防盗报警系统、安防监控系统、工程款为x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xx年年底完成了全部工程,并通过合格验收。经被告某公司、监理单位以及原告进行决算,确认工程款总额为xx元。但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有xx元没有支付。原告于2009年4月发函催讨,但被告某公司仍没有付款。xx年xx月,被告某公司经拍卖以xx元的价格拍得系争工程所在的某大厦。原告认为,被告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某公司整体购买系争工程的大厦,应在被告某公司无力履行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x元;要求被告以合同总价xx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的标准偿付原告自xx年xx月xx日起至xx年xx月xx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要求被告某公司在被告某公司无力偿还款项的基础上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某大厦楼宇自控系统和闭路电视监控系统项目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2、 某大厦楼宇自控系统和闭路电视监控系统项目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新增项目的内容。

  3、 某大厦楼宇自控系统和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决算书,证明原告完成的工作量,结算总额xx元。

  4、原告向被告某公司关于催讨工程款的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欠款。

  5、 致xx人民法院xx法官的函,证明原告要求主张权利。

  6、准予变更通知书,证明原告主体变更的情况。

  被告某公司未答辩。

  被告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某公司辩称,xx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与被告某公司无关,合同的履行以及效力仅限于在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不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该大厦是被告某公司购买所得,并支付对价,故被告某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

  被告某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某公司对第1、2、3项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亦认为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无关。对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已经送达被告某公司。对第5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就系争工程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格的确定,亦证明了原告致函被告某公司催讨工程款的事实,但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某公司对工程款亦具有给付义务或连带责任义务。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对相应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但不具有证明被告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

  1、xx年xx月xx日,某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xx合同,主要内容为,1、由原告承包被告某公司位于xx大厦楼宇自控系统和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的深化设计、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售后服务和培训;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验收;3、工期为xx天,自被告开工通知所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4、合同价款为xx元;5、合同签订后的7天内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合同金额的xx作为预付款,计xx元,楼宇自控系统设备到达被告指定地点,并经双方验收无异后7天,被告某公司再给付原告自控系统造价的xx工程款,计xx元,闭路电视监控系统设备到达被告指定地点,并经双方验收无异后7天,被告某公司再给付原告自控系统造价的xx工程款,计xx元,系统验收合格后7天,被告某公司再给付原告工程总造价金额xx的竣工款;被告保留最终结算价的xx作为质保金,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返还原告;6、由于设计变更及业主要求修改等引起较大工程量增减时,须由原告编制增减工程预算书,经业主方审核确认后,在相应的工程款中予以调整;7、竣工日期以竣工验收合格书书面日期为准。需要整改的,以整改后重新验收合格书书面日期为准;8、如被告某公司违约,每日按照合同总金额的xx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xx年xx月xx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xx约定,增补安防防盗报警系统、安防监控系统,工程款为xx元,付款方式与xx合同一致,补充协议系统完工与整个弱点工程同步完成。《补充协议》还约定,本补充协议条款只涉及以上提及条款的变更,其余条款均遵循原合同执行。

  3、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于xx年年底完成了全部工程,并通过合格验收。

  4、xx年xx月,原告向被告某公司提交《决算书》,工程款总额为xx元,被告某公司以及监理单位对《决算书》予以盖章确认。

  5、因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有xx元没有支付。原告于xx年xx月发函催讨,但被告某公司仍没有付款。

  6、xx年下半年间,被告某公司经拍卖以xx元的价格拍得某路某大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双方对于系争工程的决算已经核定,故被告某公司理应按照核定后的工程金额支付工程款,未全额支付的,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的,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应当每日按照合同总金额的xx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于原告未提供竣工日期的相应证据,故本院按照《决算书》日期xx年xx月x日x作为竣工日期,以xx年xx月xx日作为工程保修期结束日期,被告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起始日期亦以xx年xx月xx日确定。由于被告某公司不是《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上述合同对被告某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某公司系通过拍卖取得系争工程所在大厦的所有权,并已经支付了对价,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在被告某公司不能偿还工程款的情况下承担还款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xx元。

  2、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日xx的标准偿付原告自xx年xx月xx日起至xx年xx月xx日止的违约金(以xx元为基数)。

  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被告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xx年xx月xx日

  书 记 员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依据书面合同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权益。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为您介绍的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计金额的相关内容,如果有什么问题需要了解的,可以咨询找法网律师进行处理,找法网律师会为您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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