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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滞纳金上限

2021-11-30 0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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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为了保护当事人权益,行政处罚决定书滞纳金是具有上限的,具体数额一般视具体行政部门的处罚规定及实际情况而定,行政滞纳金一般按时间计算,且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具体的法律规定及解释说明由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滞纳金上限

   法律明确了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不得超过本金原则。根据《行政强制法》第45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加处罚款和滞纳金是主要按日计算,导致实践中出现了加处“天价罚款”的情况,即加处的滞纳金数额远远超过原罚款或者税费的数额,一方面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另一方面也可能使行政机关怠于采取其他强制手段执行行政决定,影响行政效率。有鉴于此,《行政强制法》第45条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设定了上限,即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这样规定有利于防止出现“天价罚款”,有利于当事人产生明确的心理预期、更快更好地履行义务,也有利于行政机关积极寻求其他强制手段执行行政决定,尽快实现行政目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滞纳金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滞纳金强制执行的适用条件

   《行政处罚法》第46条第一款规定了直接强制执行行政滞纳金的适用条件。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对金钱给付义务强制执行应当符合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仍不履行的条件。也就是说,当事人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不能一上来就对当事人采用直接强制执行,而是必须在采用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这种间接强制超过三十日后、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才可以强制执行。

   法律依据为:《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规定办理。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范本

  _________罚[ ] 号

  当事人:__________ 单位名称:________

  单位地址:_____________

  法人代表:________ 性别:______ 年龄:________

  住址:_________

  当事人_______________一案,经本单位依法调查,现查明:

  (违法事实与证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单位认为:当事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的行为已违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依照______________________之规定,本单位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 ___________ 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_________或 ____________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处罚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注:此文书一式两联,第一联归档,第二联送达。

   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滞纳金上限的相关法律知识,法律依据为《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及第四十六条,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找法网,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解答疑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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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08RHXA行政处罚决定书
登记管理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直接送达。登记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给被处罚社会组织的负责人,并由其负责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其负责人拒绝签名和盖章的,由案件承办人员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登记管理机关在适用直接送达时需注意:① 无特殊情况的,均应适用直接送达的方式;② 由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负责收件的人签收;③ 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④ 受送达人已向登记管理机关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⑤ 送达法律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⑥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2)留置送达。在适用留置送达时,应当注意: ① 留置送达的条件是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② 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签收事由和日期; ③ 送达人、见证人要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④ 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⑤ 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3)邮寄送达。当登记管理机关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时,也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采取邮寄送达时,应当注意: ① 在直接送达有困难时,才能采用邮寄送达;②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③ 邮寄送达,应当附有送达回证。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④ 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4)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是送达的最后一种方式,在适用公告送达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① 通过其他方式都无法送达时,适用公告送达; ② 公告送达,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互联网等媒体上刊登公告;③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公告期为60日;④ 公告期满后,即视为送达;⑤ 登记管理机关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的,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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