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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犯罪认定

2021-11-06 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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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现在的经济发展是十分的迅速的,居民也是拥有了更多的财产,对于这些财产就是要进行相应的存储的,那么你知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犯罪认定是怎么认定的吗?找法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相关的法律知识,下面一起来看看吧。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犯罪认定

  一直以来,理论界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单位犯罪主体构成颇具争议,有意见认为,金融机构等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一些银行或者金融机构本身具有吸收存款的业务,为了完成吸收存款的指标数额,私下提高存款利率,即便吸收了较大数额的公众存款,也不宜按犯罪处理。其违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可依商业银行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也有意见认为,只有金融机构类单位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还有观点认为,所有单位均能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犯罪

  二、如何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

  1、犯罪主体区别:这是字面意义上就能看出来的,单位犯罪实施犯罪的单位必须具备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即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个人犯罪是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2、主观特征方面的区别:单位犯罪行为必须经过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实施,主观上具有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而个人犯罪主要是个人为牟利实施的。3、衡量标准不同,对于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否立案侦查,取决于有没有涉嫌以下三种情形中的一种:(1)是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是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户数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3)是从造成的经济损失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新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标准》(一)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量刑:1、个人吸收存款额不满20万元或变相吸收存款不满30户,但给存款人造成10万元损失的,基准刑为拘役三个月;损失每增加3.5万元或每增加2户,刑期增加一个月;宣判前全部退还存款人存款的,适用罚金刑;2、个人吸收存款造成存款人损失20万元,或吸收公众存款30户,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损失每增加3万元或增加2户,刑期增加一个月。(二)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个人吸收存款100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8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三)单位犯罪责任人员量刑:1、单位吸收存款额不满100万元或吸收公众存款不足150户,但给存款人造成50万元损失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基准刑为拘役三个月;损失每增加7万元或每增加3户,刑期增加一个月;适用拘役刑不足以体现刑罚价值的,以有期徒刑六个月为起点;宣判前退还全部存款的,适用罚金刑;2、单位吸收存款造成存款人损失100万元或吸收公众存款150户,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4万元或每增加3户,刑期增加一个月;3、单位吸收存款500万元,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30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的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犯罪怎么认定的相关知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害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其主体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如果你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找法网,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解答疑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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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怎样理解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具体而言就是国家对吸收公众存款的审批许可制度。公众作为投资对象是否实际上遭受了投资款的损失,并不是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投资者有无损失是重要的量刑情节。当然,从实际情形来看,公安机关办案时往往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没有爆仓爆雷的,公安机关往往并不予以查处。公安机关不查处,并不意味着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人不构成犯罪。 理论上的阐述往往相对容易,司法实践中是否将投资者认定为“公众”往往就容易产生争议。尽管上文亦有阐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众的含义是在最狭义的层面上的公众,也就是将“自己以及与自己有关系的特定人”排除后的公众,但如何认定“与自己有特定关系”?比如,司法解释就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从证据证明角度来看,投资者是否为“单位内部”成员,比较容易证明,比如劳动合同、发放的工资条均可以证明。但对“亲友”如何证明呢?直系血亲、姻亲关系尚较容易证明,但旁系血亲与朋友关系就不容易予以客观证明了,如果完全听信嫌疑人的口供,将会丧失刑事审判的严肃性。 结合本人的办案体会及办案思考,我觉得可以借用要约邀请、要约等民法上的法律行为概念。从微观层面看,每一自然人的投资行为均可以构成一个法律行为。行为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时,其要约邀请的方式与要约邀请的对象是重要的观察指标之一。如果要约邀请的方式为网络、报纸、电视、电台广告形式,此时接受要约邀请的对象肯定为不特定的公众。如果雇佣人员散发书面宣传手册的,散发宣传手册的人员随机向路人发放宣传资料的,接受要约邀请的对象亦为不特定的公众。总体而言,行为人在计划筹谋非法吸收存款行为之初,是否限定了要约邀请对象的范围与属性,对判断投资者是否属于“公众”有重要的意义。因此,即使行为人采取上门逐一拜访的方式,只要其拜访的对象没有确定的范围与属性,仍然可以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另一个重要的观察指标就是,投资者发出要约与行为人承诺之间的关系,以及要约承诺的随时增加可能性。要约与行为人承诺之间的关系,以行为人对可能向自己发送要约的对象是否限定了范围与属性进行判断。发送要约的投资者,没有任何属性,无论是否为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只要投资者发出要约行为人即予承诺的、要约承诺的数量存在着随时增加可能性的,此时就可以认定为行为人向不特定的公众吸收存款。 对外发布广告销售高息返本理财产品,单位主要负责人员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单位的业务销售人员,将投资理财产品向员工自己的亲友销售的,这种情形如何认定?我们认为,即使员工的亲友购买理财产品的,此时仍应将员工的亲友人数计入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人数之内,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员工的亲友人数达到或超过150人的,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表面来看,员工的亲友虽然属于特定的人群,不属于公众范围,但单位发布广告系针对不特定的对象,且单位实际吸收的公众存款对象并非仅仅限于员工的亲友,除了员工的亲友之外,还有大量的社会不特定人员。 更进一步,单位主要负责人员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业务销售人员构成共犯帮助犯的情形下,业务销售人员自己参与投资的,如何进行认定?就主要负责人员作为犯罪主体而言,业务销售人员自己参与投资的,应计入单位吸收存款对象的人数范围之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害的法益并非为个人的财产利益,而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因此就该业务销售人员而言,其业务销售行为系共同犯罪的帮助行为,在其自己参与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其本人也应当计入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人数之内,其本人投资的款项也应当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之内。如果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对其自己的投资款项未要求赔偿的,在量刑时可以将其本人的投资款项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中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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