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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成立不等于保险责任的开始

2022-05-23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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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实践中,很多人认为保险合同成立之后,投保人依照约定交纳保险费是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费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发生约定的事故后,保险公司理应进行赔付。

  【案情简介】:2012年4月29日,陈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指定受益人为其妻子王某,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并当即签发了保险单。但在保险单上列明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日0时起至2013年4月30日24时止。2012年4月30日,陈某在外出时间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事故发生后,王某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保险公司经核定后向王某发出不予理赔的通知,双方就理赔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王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与保险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日0时起至2013年4月30日24时止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应当认定陈某与保险公司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陈某发生事故时间是2012年4月30日,不在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时间范围内,即保险公司对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故对王某请求保险公司赔付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律师点评实践中,很多人认为保险合同成立之后,投保人依照约定交纳保险费是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费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发生约定的事故后,保险公司理应进行赔付。实际上,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与日常所见的合同不同,《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行使作出了特殊的规定,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合同的生效、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并不是绝对重叠的。本案的关键是弄清楚这三者之间的关系。

  一、法律规定以及条文分析

  《保险法》第13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在一般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生效没有特别约定,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生效约定了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则保险合同从符合约定的条件或者期限成就时开始生效。《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是一致的。但在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并不等于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因此,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并不意味着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何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取决于保险合同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期间的约定。

  二、对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进一步分析

  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是保险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开始到终止的期间为保险责任期间,在此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反之,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大致有3种情况:1.早于合同成立时间,此种情形多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2.合同成立后保险责任期间始发生,此种情况比较常见;3.约定在合同成立后的某个时间或者某个条件具备之时,如有的人身保险条款规定,“本合同自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保险人签发保险单后生效;但自被保险人通过体检合格,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并不绝对意味着保险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上述案例中,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严格区分了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以及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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