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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无效免责条款

2022-05-23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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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近年来,伴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保险行业也蓬勃兴起,人们为了促使保险交易的简便与快捷,追求更高的经济效率及较低的交易成本,越来越多的在保险合同中使用格式条款,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广泛的出现于保险合同当中。而在实践中,法院又会是如何认定呢?

  今天我们通过了解从化法院的一个保险案件,来一起探讨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

  一、案情概述

  2013年,车主梁某驾车在街角转弯时不慎撞上大树,造成自身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由于缺乏保险理赔经验,第一反应就将车辆开到修理厂准备维修。经人提醒后才想起自己的车投保了车损险,于是将车开回事故现场,并打电话给交警部门以及保险公司报案出险。

  但此时距事故发生已过了三个小时,碰撞痕迹已经被清理干净,事故现场完全灭失,保险公司理赔工作人员到场后未能勘查现场。此后,车主梁某到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援引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拒绝赔付。

  原来,车主投保的车损险保险单“明示告知”一栏打印的内容中有“请您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等字样,而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有“若您的爱车不慎发生保险事故,请在事故现场拨打我们全天候24小时服务热线报案”等内容。

  保险公司指称投保人未在事故现场报案,存在事后伪造现场的可能。车主梁某当然不愿为高昂的修理费用自掏腰包,于是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二、审判结果

  从化法院经审理查明,保险公司援引的免责条款中,“明示告知”具体内容的印刷字体的字号比前面“明示告知”四个字的字号还小。而“特别约定”具体内容的印刷字体的字号也比前面“特别约定”四个字的字号还小。并且都没有加黑、加粗。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要求车主在事故发生现场报案出险的条款,是加重被保险人义务、免除自身责任的免责条款,但保险公司却没有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不能认定其已经尽了合同法和保险法规定的特别告知义务。法院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判决保险公司应当对车主的车损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三、免责条款的无效

  其实,除了上面所说的格式合同因未向对方当事人提醒注意和详细说明而无效以外。免责条款还可能会因以下四种原因而无效。

  (1)显失公平的无效。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2)以各种方式、手段订立的免责条款,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无效。

  (3)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条款无效。而且设立固定赔偿金额或模式亦无效,即事先约定在发生人身伤害责任时,应承担责任方以一笔金额固定的款项作为赔偿,不足部分则予以免除或以一种固定的模式进行赔偿,而不按相关法律规定据实赔偿。

  (4)因故意、重大过失致他人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合同法第53条规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他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不能事先约定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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