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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交易中,观念交付的主要类型与实务要点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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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我国《物权法》规定动产的交付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其中,观念交付作为物权公示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推动商品便捷交易、适应当前经济发展均有重要的意义。

  观念交付包含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然上述三种交付方式的公示力不尽相同,故在法律的适用上自然也存在差别。本文中,小编将结合相关案例,对上述三种观念交付方式进行深入解读。

  简易交付

  出让动产物权时,受让人已经通过租赁、租借等方式实际占有该动产,则于双方物权变动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以动产物权让与的合意代替动产现实的转移占有

  1权利人占有动产的原因?从国外的许多立法例看,法律并不问受让人占有动产的原因,即使无法律上的原因,无权占有亦可。但我国《物权法》第25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可见在我国,权利人占有该动产须有法律上的原因(租赁、借用、保管等)。

  2简易交付可成为善意取得中的“交付”成立动产善意取得(需要登记的特殊动产除外)的一个重要条件即已为动产交付,在权利人是否直接占有动产这一点上,简易交付与现实交付是一致的,故其自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至于善意的判断时间点应为转让动产的法律行为生效之时(应以达成物权变动合意的时间为准)。如双方签订了一个购销协议,买卖双方已达成买卖交易的合意(债权行为生效);买方其后向卖方支付购销款项,方可认定双方就物权变动已达成合意。

  3简易交付区别于所有权保留在动产权利转让前,由于两者的受让人都事实上占有着动产,故容易造成两者的混淆。但是,所有权保留最大的特点在于出让人在特定情况下对于动产享有取回权,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为该制度所展现的债权担保功能,甚至可采取拍卖该动产的形式实现债权。而简易交付仅是一种对于交易方式的简化,是一种特殊的物权变动公示方式。

  指示交付

  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又称“返还请求权让与”或“返还请求权的代位”

  1指示交付是否需要履行通知义务?《物权法》第26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指示交付创设之初旨在解决当事人在出让动产时,作为标的物的动产仍归第三人占有的问题,尽管当中所涉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无需经第三人的同意,但实践中,若让与人未就让与之事通知承担返还义务的第三人,则该指示交付行为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

  最高院(2010)民四终字第20号案   肯考帝亚公司将其进口的马卡轮项下的大豆转让给富虹公司,其后,富虹公司将康劲轮项下的大豆与马卡轮项下的大豆进行等量置换,并将提单质押给了肯考帝亚公司。后因富虹公司与湛江建行的纠纷,存放在湛江港的康劲轮项下的大豆被湛江中院所查封。肯考帝亚公司向法院主张其对该批大豆享有所有权,并要求取得提存该批大豆变卖款的所有权。

  本案的系争货物存放于湛江港,属于第三人占有的情形,故在本案不存在直接交付的情况下,能否成立指示交付即是本案焦点。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8条规定: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以质押合同书面通知占有人时视为移交。根据该规定的精神,本案提货单的交付,仅意味着富虹公司的提货请求权转移给了肯考帝亚公司,在富虹公司未将提货请求转移事实通知实际占有人时,提货单的交付并不构成我国物权法所规定的指示交付。

  2返还请求权=债权返还请求权+物权返还请求权返还请求权让与所让与的“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既包括债权的返还请求权,又包括物权的返还请求权。其中,债权返还请求权是指第三人基于和让与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租赁、借用、保管等)而占有所出让的动产之情况;物权返还请求权则主要针对第三人无权占有之情形。

  3货物通关前的指示交付行为是否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如前述案例的情形,指示交付多用于大宗交易(涉及进出口通关),一般操作程序是货主向货物代理商或货物保管人下达货权转移通知,将其对货物代理商或货物保管人的货物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但在货物从港口通关之前尚未进入国内市场流通时,货物代理商还未实际控制货物,不构成对货物的占有,受让人尚不能据此主张物之返还。

  占有改定

  出让动产物权时,出让人仍会继续占有动产的,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可以订立合同,使受让人因此而取得间接占有,以代替动产现实转移的交付。——源于罗马法中的“易位交付”制度

  1仅达成物权变动协议并不必然成立占有改定2012年最高院公报案例   源宏祥纺织公司长期为港润印染公司供应布匹,后因港润公司拖欠货款,双方达成协议,源宏祥公司同意港润公司以其所有的7台机械设备折抵所欠货款,并约定7台设备所有权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转移给源宏祥公司所有,同时约定了交付设备的时间。但在设备交付前,港润公司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聊城中院宣告破产,源宏祥公司随即向法院申请港润公司向其交付上述7台设备。

  本案需要判断上述7台设备是否属于港润公司的破产财产,故需要对双方当事人是否已经完成对7台设备的交付,即涉案设备所有权是否已经发生转移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本案中,设备仍为港润公司所占有,需要判断本案是否属于《物权法》第27条规定的占有改定情况。占有改定的构成要件表现为:1.当事人之间达成动产物权变动协议,该协议是发生交付的基础;2.就该动产另外达成让与人继续占有使用该动产的协议。显然,双方的协议中已包括所有权变动的内容,但对于港润公司继续占有使用7台设备,双方并未就此另外达成协议,难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协议构成占有改定交付。

  2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占有改定因其相较其他法定的动产交付方式公示力较弱,故对于占有改定能否适用善意取得一直存在争议。小编认为,基于法律对于简易交付、指示交付适用善意取得的认可,同属非事实上的占有,观念上完成所有权转移的占有改定,自应同样适用善意取得。而且我国规定善意取得的条件较为严苛,如限定受让人必须以“合理的价格”受让,故在动产交付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上采取较为宽松的认定,亦是法律的一种平衡。

  《物权法司法解释》未就占有改定作出特别说明,因而对善意的时间判断存在两种说法:一种以占有改定约定生效的时间为准;一种则以善意第三人和实际权利人两者孰先取得动产直接占有的时间为准。小编同意第二种意见,以善意第三人取得物的现实交付作为其善意取得的要件,则在原权利人要求无权处分人返还占有之前,善意第三人已经取得物的直接占有,此时应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而非原权利人,反之亦然。这才是平衡两者之间利益的合适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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