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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不动产登记有什么作用?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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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进行不动产登记有什么作用?《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下面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不动产登记又称为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权利人申请国家职能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的事实。《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确立不动产登记的意义,在于对不动产的管理,确定产权,并作为课税的依据。在民法的意义上,则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具有物权设立的公示功能、物权变动的公示功能和权利正确性的推定功能。

  (一)不动产登记的一般效力

  1、物权公示效力;

  2、物权变动的根据效力;

  3、权力正确性推定效力;

  4、善意保护效力;

  5、警示效力。

  (二)我国《物权法》规定物权变动登记的具体效力

  1、物权变动登记的一般规则

  我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的是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作为生效要件的物权登记

  (1)所有权部分。这一部分的特别规定有两个:第一,第31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第二根据第106条第1款第3项规定,善意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须经过登记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2)用益物权部分。这一部分的特别规定有三个:第一,第139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第二,第145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第三,第105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3)担保物权部分。这一部分的特别规定有五个:第一,第187条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三,第226条第1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证劵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劵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四,第227条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有关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五,第228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3、作为对抗要件的物权登记

  (1)所有权部分。这一部分的特别规定有一个:即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用益物权部分。这一部分的特别规定有五个:

  第一,第12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政府应当发放权利证书,登记造册,确认权利。

  第二,第129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第155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第158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第169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3)担保物权部分。

  这一部分的特别规定有两个:

  第一,第188条规定,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正在建造的船舶、飞行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第189条第1款规定,浮动抵押,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4、无须登记的物权变动

  (1)所有权部分。这一部分的特别规定有四个:第一,第9条第2款规定,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二,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三,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四,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2)用益物权部分。这一部分的特别规定有一个,按照《物权法》第153条规定的精神,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不必经过物权登记。

  (3)担保物权部分。这一部分特别规定有两个:第一,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第二,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三)登记错误的后果

  1、当事人登记错误的责任

  当事人提供虚假的权属证书等证明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物权法》第2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登记机构错误登记的责任

  因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当赔偿责任。这种责任的性质是替代责任,在登记机构赔偿后,登记机构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责任人追偿。《物权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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