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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账户“不等于“公司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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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23 11:42
导读: 在民间借贷中,通过公司账户转款并不少见。但是,借用公司账户转款,不是必然等于公司利用了该款项。

  事件:

  黄富贵(化名)是河北某油品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与石家庄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谢有志(化名)是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0日,谢有志找到黄富贵,称公司扩大生产,要添置设备需要临时周转资金,从黄富贵处借款250万元。当天,黄富贵分两次向贸易公司转款250万元。谢有志写下收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后来,谢有志以各种理由不偿还借款。经黄富贵催要,谢有志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剩余213万多元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还。为此,黄富贵诉至石家庄桥西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谢有志、贸易公司共同偿还借款。

  一审判决后,因当事人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17日,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同年9月17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谢有志辩称,原一审、二审已经查明,该笔借款是贸易公司的借款,自己只是担保人。截至黄富贵起诉时,已经归还本息160万多元。贸易公司一方称,同意谢有志的答辩意见,本案借款系公司借款。

  说法:

  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谢有志向黄富贵出具《借款凭证》,保证人处由贸易公司加盖公章。同年7月18日,谢有志将前妻张某所有的捷豹汽车过户给黄富贵。谢有志称该车抵顶100万元,黄富贵称抵顶40万元。根据购车发票和专业评估机构的评估,该车价格为39万多元,法院认可黄富贵抵顶40万元的主张。之后,谢有志分三次又偿还40万元,同年9月21日,谢有志向黄富贵出具《借条》,写明借款213万多元,承诺同年10月31日前分两次付清,若不能如期还清,本人自愿以其名下财产偿还。同日,谢有志出具了《借款担保承诺书》。2013年9月22日,谢有志又偿还40万元。

  法院认为,因谢有志本人向黄富贵出具借条,且借款凭证写明借款人为谢有志,贸易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黄富贵对此认可,并依约出借款项。应认定借款人为谢有志。虽然黄富贵将款项转到贸易公司账户,但不能以此推定:黄富贵将款项借给了贸易公司,贸易公司依约应承担保证责任。

  谢有志于2013年9月21日出具新的《借条》,次日又偿还40万元,故谢有志尚欠黄富贵本金173万多元。双方约定月息4.5%,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故利息应从2013年11月1日起算。综上,依据《合同法》及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判决:被告谢有志偿还原告黄富贵本金173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某贸易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双方未上诉,判决生效。

  提醒:

  在民间借贷中,通过公司账户转款并不少见。但是,借用公司账户转款,不是必然等于公司利用了该款项。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人们对法人制度不甚了解,不能正确区分法人与法定代表人。通俗地说,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人,不是现实存在的、具体的自然人,法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企业或公司。企业运营虽然离不开自然人,但是,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企业)也不能划等号,法定代表人的民事行为未必全由法人承担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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