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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中利息是否认定为诈骗数额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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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诈骗罪属于结果犯,其既遂标准虽在理论上存争议,但无论是“失控说”还是“取得说”,都是对本金的掌控,在时某某取得借款的同时,其犯罪行为已经既遂,时某某诈骗的只能是本金,而不能是利息,侵害的也只是本金的所有权,既然不存在对利息所有权的侵害,自然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被告人时某某以建石子厂的名义,用虚假的房产合同作抵押从常某某处借钱30万元,经二人协商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利息6分,借期六个月。协议签订当日,常某某便将30万元现金交给了时某某,同时扣除第一个利息1.8万元,实际支付给他28.2万元,此后的连续三个月,吴某每月支付杨某利息1.8万元,共支付5.4万元。随后,时某除将借款用于还债外,剩余部分全部挥霍。从此杳无音讯,常某无法联系上时某后报警,案发后,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对于本案中,时某某构成合同诈骗并无异议,本案主要争议点是时某某诈骗金额的认定。实务界对此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本着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杜某实际诈骗的金额为28.2万元,且之后归还的5.4万元应当认为是对本金的归还,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即诈骗金额为22.8万元。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高出银行同期利率四倍部分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即应将超出同期银行利息四倍部分应抵做本金,不应将7.2万元全部扣除,实际诈骗金额为30万元加上同期银行利息的倍四利息部分。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的已还利息部分,不应扣除,但其诈骗数额应按实际得到的28.2万元计算,不包含第一次扣除的利息1.8万元。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时某某诈骗金额为28.2万元。首先,从构成要件来说时某某归还的利息不能认定为诈骗金额。理由如下:一是合同诈骗属于财产性犯罪,主观上是具有非法占有为的目的。时某某利用虚假的购房合同诈骗常某某钱财,其真正的目的是对诈骗财产的占有,并非为了归还利息,既然本金已经到手,已经完全达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了,没有必要去归还任何利息,这充分说明,其对归还的利息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诈骗类犯罪的主观要件,不能作为诈骗金额;二是时某某实际通过诈骗合同骗取的是本金部分,与被害人约定利息跟提供虚假的购房合同一样,仅是为了诈骗得手而不得不同意的,也可以说是其诈骗的手段行为之一。诈骗罪属于结果犯,其既遂标准虽在理论上存争议,但无论是“失控说”还是“取得说”,都是对本金的掌控,在时某某取得借款的同时,其犯罪行为已经既遂,时某某诈骗的只能是本金,而不能是利息,侵害的也只是本金的所有权,既然不存在对利息所有权的侵害,自然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其次,一方面又承认时某归还得利息合法有效,一方面认为时某构成诈骗罪,这显然是矛盾的。要认定时某归还的是利息,那么首先合同必须是合法有效的,而如果合同合法有效就无法认定时某具有诈骗行为,只能是民间的合同纠纷;相反要认定时某犯有合同诈骗罪,需时某在签订或者履行合同中采用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此时合同无效,既然是无效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既然双方合同无效,那么时某某应该归还所谓利息的性质,笔者以为应当认定为对所诈骗钱财本金的部分返还,当然还可以考虑里面包含了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计算出来的被害人因本金支出而造成的财产损失,但这种损失并不能认为就是利息。

  第三,对被告人后期连续支付的三个月的利息5.4万元的定性。笔者认为应当将其认定为诈骗犯罪既遂后部分本金的返还,可以以返还部分赃款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酌定对其从轻处理,但不可将其从已经犯罪既遂的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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