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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的撤销权能否随意对债务人行使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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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案件简要】:2013年1月2日,肖某向刘某借款69万做生意,期限一年。2014年2月22日,刘某请求把坐落于市区繁华地段登记在肖某名下的房屋抵债时,肖某告诉说已经把房屋作价55万卖给了不知情的同学李某,并已把房屋钥匙交给了李某,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按照当时行情,肖某的房屋市值为70万元,2015年3月2日,刘某欲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肖某与李某的买卖合同,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法律分析】:按照上述案件分析,债权人刘某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债务人肖某与李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得不到人民法院支持的。法律人许小军分析认为:根据《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75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由此可见,案件中的债权人刘某的请求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理由一:刘某无法举证证明李某知道其肖某与刘某之间的债务关系,更不能证明肖某、李某之间构成恶意串通。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如果能够证明肖、李两人恶意串通,则该合同就是无效的。理由二: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第2款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本案中,肖某与李某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肖某以55万元卖给李某,不低于市场价的70%,不足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低价;且李某作为受让人并不知道肖某借款一事,故作为债权人的刘某无权撤销肖、李之间的买卖合同。

  案件中的刘某虽然请求撤销肖、李之间的买卖合同。但因为此时房屋尚未过户,说明房屋所有权仍然属于肖某所有,作为债权人的刘某可以提起普通的债权债务之诉,要求法院拍卖该房屋以就该房屋所得的价款抵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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