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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双方变更还款期限 保证人不知可免除保证责任

2022-05-23 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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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借款人无力偿还到期债务,经与债权人协商,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新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仍不能不还款,出借人遂将借款人和原担保人告上法庭。近日,宿松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这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

  借款人无力偿还到期债务,经与债权人协商,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新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仍不能不还款,出借人遂将借款人和原担保人告上法庭。近日,宿松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这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

  2012年5月5日,程岭乡肖某因发展业务的需要,向家住许岭镇朋友何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肖某向何某出具了借条,约定2012年12月5日一次性还清。刘某作为程某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肖某因无钱还款,主动找何某要求延长还款期限。在未得到担保人程某的同意情况下,经双方协商将还款的日期改到2013年12月5日。新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何某多次找肖某还款,但肖某仍不能还款。2014年7月8日,何某一纸诉状将肖某、程某告上法庭,要求肖某迅速归还借款6万及利息,程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何某与肖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双方间的债权债务明确,债务人肖某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本案中,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三人在签订借条时,没有约定保证的方式和保证的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为连带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期限的保证期限为六个月,而何某在原还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6月5日)没有要求保证人程某承担还款的保证责任,同时,债权人何某与债务人肖某把还款日期变更至2013年12月5日时,亦未经程某同意,故保证人程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在法官晓之以法理,动之以道理的情况下,经调解,双方当事人终于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且借款人肖某一次性地履行了还款义务。(山林)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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