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张某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杨某要求经商,张某不同意,为此双方约定:1、杨某在外经商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杨某个人负责;2、共同财产中的居住房屋归杨某所有(价值约40万元),店面归张某所有(价值约50万元)。双方将上述协议备案,并按协议进行了分户。后因经营不善,杨某在外经商欠下钟某50万元债务。
钟某上门讨要未果,遂将杨某、张某告上法庭,要求两人共同承担50万元债务的还款责任。
张某辩称,其与杨某有财产协议,故不同意为杨某偿还该欠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和张某已进行分户及物权变动登记,推定第三人钟某应知道此物权的变动事实,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应由杨某以其个人财产来清偿其在经营过程中的负债,遂判决由杨某承担50万元债务的清偿责任。
王刚律师点评:本案焦点在于经约定、公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首先,《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本条是关于物权的设立和变动的公示方法的规定,物权的公示是指物权在设立和变动时,必须将物权设立和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本案中,杨某和张某已进行了分户,故具有公示性,即推定第三人钟某应知道此物权变动事实。
其次,《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因杨某、张某双方进行财产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杨某、张某双方进行财产约定在前,债务发生在后,不存在逃避债务的法律事实,故该约定应为有效。
综上,从公示公信角度,推定第三人钟某应当知道此物权变动事实,故对于杨某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应当以其个人财产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