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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继承法完善相关规定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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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继承法的修订应当以社会本位为立法基础,改必继份制度为特留份制度,正确处理遗嘱自由与家庭成员利益的冲突,在尊重遗嘱人遗嘱自由的前提下,有限度地保护近亲属的法定继承期待权,维护社会的基本伦理关系,...

  “继承法的修订应当以社会本位为立法基础,改必继份制度为特留份制度,正确处理遗嘱自由与家庭成员利益的冲突,在尊重遗嘱人遗嘱自由的前提下,有限度地保护近亲属的法定继承期待权,维护社会的基本伦理关系,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近日在第五届“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国际研讨会上,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夏XX在谈到我国继承法的有关问题时提出上述建议。

  夏XX介绍,遗嘱自由是世界各国继承立法普遍适用的重要原则,但许多国家在遗嘱继承中设立特留份制度对遗嘱自由予以一定的限制,即遗嘱人在处分其遗产时必须为特定近亲属保留一定的份额。通过对特定近亲属继承期待权的保护,维护亲属身份的伦理价值,保护近亲属的继承权益,从而维护家庭的稳定,实现家庭养老育幼的功能。

  在谈到特留份制度的意义时,夏XX表示,设立特留份制度对遗嘱人立遗嘱自由的适当限制符合社会本位的立法原则,可以平衡个人自由与公平正义、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尽管各国关于特留份制度适用的主体范围、适用条件、保留的应继份份额的规定有所不同,但均体现了限制遗嘱自由、防止遗嘱人恣意妄为,兼顾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彰显了社会本位的立法理念。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正是考虑了继承法的身份属性和其所承载的社会伦理道德价值。

  我国于1985年出台了继承法。法律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设立了必继份制度,即遗嘱人必须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夏XX说,必继份制度是我国继承法为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的生存权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是法律通过对被继承人处分自己个人合法财产的一种强制性限制,来实现继承制度养老育幼功能的具体措施。因此,必继份制度对于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合法权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1985年制定的继承法设立的必继份制度有其历史局限性,当时的个人财产以日常生活用品为主,无论数量还是质量均相当有限,适用遗嘱者更是寥寥无几。以今天的视角来看,必继份的内容过于原则且缺乏可操作性,没有充分体现继承法所应蕴涵的伦理价值,主要存在以下三个问题:第一,适用必继份的权利主体范围过窄,仅包括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忽视了继承法的身份特点及伦理价值,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作用非常有限。现实生活中发生的遗嘱人不顾亲情、感情,将全部遗产留给情人、保姆甚至宠物的情况并不鲜见,伤害了配偶、子女的感情,由此引发社会舆论一片哗然,影响了公众对法律公平正义的信仰,对家庭价值的尊重;第二,适用必继份的权利主体的标准模糊,何谓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既不利于保护被继承人立遗嘱的自由,也不利于法律的具体操作与执行;第三,必须保留的“必要的遗产份额”标准不确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同样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而定,既要考虑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的实际需要,也要考虑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还要考虑被继承人所留遗产的数额,其结果可能导致执法尺度不一,容易引起家庭纠纷,不利于家庭的和睦团结,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与亲属身份密切相关的继承法,既要遵循财产法的规则,保护公民个人财产的所有权,保护其处分财产的自由权,也要考虑亲属身份的特殊属性,考虑人情、伦理以及传统习俗。”夏XX说。

  云南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李XX谈到,特留份制度的建立,不仅仅需要确立近亲属一定范围内应继承财产的权利,还需要在法律中明确继承人的范围、不同身份继承人的应继承份额等相关问题。一般情况下,特留份权利主体的范围应限制在共同生活且相互负有扶养义务的配偶、子女、父母之间,主体范围不宜过于宽泛,否则将对遗嘱自由原则造成不适当的限制和影响;其次,特留份的份额确定应参考具体的社会发展与现实情况,既不能过多,也不宜过少,以便达到保护遗嘱自由和家庭价值之间的平衡。

  “只有在尊重遗嘱人自由意志的前提下,有限度地保护作为家庭成员的近亲属的法益,才能更好地维护家庭与个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实现继承法的基本精神和价值。”李XX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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