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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夫亡债务妻子偿还

2022-05-23 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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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2007年7月中旬,石磊借用朋友王华的房产证,以王华的名义向那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0万元,用以解押其先前在信用社用房产抵押的贷款,并口头委托其弟石剑协助王华办理上述贷款。王华贷得40万元贷款...

  案情:2007年7月中旬,石磊借用朋友王华的房产证,以王华的名义向那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0万元,用以解押其先前在信用社用房产抵押的贷款,并口头委托其弟石剑协助王华办理上述贷款。王华贷得40万元贷款后,将存折交给石剑,并授权石剑将款项转账给石磊。石剑根据王华的授权和石磊的要求,除将 3.9万余元用于石磊指定的费用项目开支外,余款35万元存入自己开设的农行账户,然后连同自己账上原有的资金分两次将176万元转账到石磊指定的账户上。

  2009年3月,石磊因意外事故离开人世。2012年7月,王华的信用社贷款到期,因信用社多次催促还贷,石磊又已经离开人世,无奈之下,王华自己筹集资金偿还了信用社贷款本金40万元、利息8.8万余元。

  2014年8月28日,王华以张莉是石磊的配偶,应有义务偿还其丈夫生前所欠债务,石剑是受石磊委托办理该笔贷款领取、转账经手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两人连带偿还石磊生前所欠债务。那坡县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由张莉偿还尚欠王华款项40万元、利息8.8万余元;驳回王华要求石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

  在本案中,王华以自己的房产证作抵押,向那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0万元,后又将款项交给石剑,并授权由石剑转账给石磊,资金的来龙去脉清楚明确,石剑对该笔借款的来源及款项的提取、转账去向也予以承认,说明石磊与王华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于认定,该笔债务发生于张莉与石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张莉作为妻子对丈夫生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负有偿还责任。石剑是受王华和石磊的授权和委托,代王华提取款项并转账给石磊,并且所提取的款项已全部转账到王华指定的收款人账上,委托与受委托关系已经完成,因此王华与石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石剑没有直接关系,王华要求石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正当理由,不予支持。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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