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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2022-05-23 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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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日前,一起关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案件在翼城法院尘埃落定,判处高某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高某向王某偿还借款10万元。经审理查明,高某与李某于2010年3月以高某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县城的一套...

  日前,一起关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案件在翼城法院尘埃落定,判处高某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高某向王某偿还借款10万元。

  经审理查明,高某与李某于2010年3月以高某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县城的一套房屋,该房屋总价款是31万余元,高某与李某于2010年11月首付后,二人向银行按揭贷款18万元。李某于2013年9月因感情不和到法院起诉要求与高某离婚。在诉讼期间,高某给其表兄王某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向王某借款 10万元,用于某某家园购房及装修。借款人为高某,日期为2012年5月21日。庭审中,李某称,其有稳定的工作,收入较高,没有必要借钱购房及装修,且购房时间与借款时间相差近两年。王某与高某系表兄弟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不认可借款事实的存在。李某还提交了2010年11月首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高某所借款项并没有用来购房。

  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与李某在离婚诉讼期间,高某为其表兄王某补写借据,其购房时间与借款时间相差近两年且借据上只有高某本人的签字。高某与李某在庭审中均表示,自2008年以来二人在经济上就没有往来,高某以其自己所写借据证明夫妻借款事实存在,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处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王某偿还借款10万元。

  法官点评: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明文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从立法本意可以看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才需要夫妻共同偿还。“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如果夫妻举债,必须事先协商一致,并留下书面协议为凭;未经协商一致的,一方单独举债,事后他方追认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配偶他方不同意的,或者事后没有追认的,应当确认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配偶他方无共同偿还义务,除非举债人能证明该钱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配偶他方享受到了利益。如一方有证据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该债务可以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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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 [1]《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两百零六条 >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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