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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后行使撤销权 因超期法院依法驳回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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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儿子因工死亡,父母签订了《工伤补偿协议》一年后请求撤销协议,却因超过一年期限被法院判决驳回。1月15日,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撤销权纠纷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李小根、张春红的诉讼请求。李...

  儿子因工死亡,父母签订了《工伤补偿协议》一年后请求撤销协议,却因超过一年期限被法院判决驳回。1月15日,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撤销权纠纷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李小根、张春红的诉讼请求。

  李明于2011年8月1日开始在某机械公司工作,负责维修搅拌机。2012年7月11日,李明在委派至某建筑公司作业过程中死亡。2012年7月15 日,李明父母李小根、张春红与某机械公司签订了《工伤补偿协议》,约定:机械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明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400000元(包含商业保险赔偿金100000元)。当日,李小根、张春红领取了机械公司赔偿款400000元,并向其出具了收条一份。同日,李小根、张春红两人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机械公司人员办理保险理赔。事故发生一年内,李小根、张春红均未在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7月30日,李小根、张春红向法院提出起诉状,请求撤销2012年7月15日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

  法院审理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73条第二款:“ 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案中,双方签订《工伤补偿协议》的民事行为于 2012年7月15日成立,且李小根、张春红于2011年7月15日也领取了赔偿款400000元,故协议履行完毕。现李小根、张春红于2013年7月 30日才请求撤销该协议,其期限已超过一年,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小根、张春红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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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 [1]《工伤补偿协议》第五十五条 >
  • [2]《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第七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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