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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求偿权遭遇困境的现状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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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代位求偿权的设立是为保障保险人的利益。但该制度在保护保险人利益的同时,却使保险人、被保险人和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因利益冲突而产生矛盾,造成保险人在履行完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后,陷入向第...

  代位求偿权的设立是为保障保险人的利益。但该制度在保护保险人利益的同时,却使保险人、被保险人和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因利益冲突而产生矛盾,造成保险人在履行完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后,陷入向第三人行使求偿权极其困难的不利后果。造成这一不利后果的原因主要是因为被保险人采用某种形式全部或部分放弃对第三人的请求赔偿权。主要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

  (一)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对如发生保险事故第三人的赔偿限额作出约定。此种做法尤以车险最为突出。被保险人在与对车辆停放负有保管责任的第三人签订包含保管内容的协议时,除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协议往往对如发生车辆毁损、灭失,负有保管责任的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出约定。但该约定却往往对如发生车辆毁损、灭失,负有保管责任的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出约定。但该约定却往往是对第三人的免责或部分免责,即如发生车辆毁损、灭失,第三人不负或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瑟第三人间的此类约定常常是保险人无法获知的,由此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当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给付全部保险金,拟向负有保管责任的第三人行使求偿权时,第三人却以其与保险人的免责约定对抗保险人,使保险人的求偿权难以行使。而我国保险法在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关于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中,仅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请求赔偿权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做出规定,而对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对赔偿金额作出限定,保险人是否仍应给付全部保险金未做规定。此外,保险法也未要求被保险人对类似约定应如实向保险人披露作出规定,从而使保险人即使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此类纠纷也因无相关法律规定支持而难上加难。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双方对赔偿金额作出约定,同时,被保险人放弃对部分损失的求偿权。虽然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事实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给付赔偿金前,第三人出于逃避被追偿的责任,往往在很短的时间内就提出赔偿方案,而被保险人在尽快得到赔偿的驱使或对保险人的理赔程序不十分了解的情况下,即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在协议中被保险人即放弃了向第三人追偿部分损失的权利。而当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履行给付赔偿金时,被保险人却又有可能不向保险人如实披露其与第三人间的约定。由此造成一方面被保险人可能得到多于其实际损失的补偿;一方面又使保险人不得不通过诉讼向第三人行使求偿权甚至要通过诉讼要求被保险人返还其多得的保险赔偿金,这将使保险人遭受不必要的损失。以上这两个不利后果均有悖于社会公平的实现和财产保险是补偿原则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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