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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的行使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性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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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代位权制度是大陆法系立法模式的产物。根据大陆法系的立法逻辑,债法应受相对性规则的制约。由此,决定债的效力仅在特定的当事人中产生,即只有特定债权人才享有其权利和受领权。但债法为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

  代位权制度是大陆法系立法模式的产物。根据大陆法系的立法逻辑,债法应受相对性规则的制约。由此,决定债的效力仅在特定的当事人中产生,即只有特定债权人才享有其权利和受领权。但债法为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对相对性作了相应修正,使债权具有对外的效力,在一定的条件下,可扩张权的争议颇多,但通说认为其应是一种特别的形成权。说其是形成权,是因为债权人可以自己单方意志变动一定的法律关系;说其特别,是因为债权人在传统民法上代位权行使不是直接取得行为的后果,而是为债务人管理其财产。

  传统理论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得请求次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债务,其行使的代位权所得的利益应加入债务人总财产之内,作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财产,由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不得专供清偿自己的债权和抵消自己的债务。这在民法理论上被称为“入库规则”。

  债务人的权利经债权人行使后,其权利的处分权是否因代位权的行使而受到限制,学说上有两种观点:肯定说和否定说。否定说认为代位权的行使,并非强制执行,其效果利益仍归于债务人。既然法无明文规定,债务人的权利处分权,不应因此受到限制。如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有损于债权时,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可定说认为,代位权行使后,债务人如仍得自由处分权利,代位权制度如同虚设。债务人在合理的范围内有权处分其权利,保证各债权人分享权利,债权人对此不得干涉。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其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第三人履行债务时也必须向债务人本人为之。如债务人不愿受领时,债权人可代为受领,并只能将代为受领的标的物作为一般债权的共同担保,债权人不得以该受领物全部抵充清偿自己的债权或优先受偿,而必须为其他债权人共同享有平等受偿的权利。肯定说合理性在于: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目的,就是维护债务人全部的财产和财产利益,为债权担保,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利益仍可抛弃免除或转让,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也失去了意义。

  但是,我国《合同法》将代位权的行使的效果可以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将代位权行使变传统的“入库规则”为债权人直接受领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财产,这一点上引起许多学者关于“是否代位权债权人具有的是一种民事优先权”的争议。从我国的司法理论结合立法目的来看,我国《合同法》中的代位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性,它不具有民事优先权的一般特征,从而有利于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如代位权具有优先性,必然将损害到其他债权人的权益。我国《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规定是在坚持了“入库规则”的前提下,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的法律制度。次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直接履行债务,使行使代位权的主动代位权人主张自己的权利的法律结果,其他不主动行使自己权利的债务人没有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法院不主动审查他们的权利,这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即可视为放弃行使代位权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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