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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夫妻共同债务该如何认定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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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毕某和刘某两人于1995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毕某以家庭生活困难、急需用钱为由,向万某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毕某并未按时归还借款。2011年2月,毕某和刘...

  案情:毕某和刘某两人于1995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毕某以家庭生活困难、急需用钱为由,向万某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毕某并未按时归还借款。2011年2月,毕某和刘某协议离婚,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由毕某承担。2011年5月,万某以毕某和刘某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毕某偿还30000元借款,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

  毕某和刘某在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后,出席了庭审。

  毕某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借款未还是事实,但认为该30000元借款是其个人的债务,与刘某无关。

  刘某认为,万某主张的涉案借款虽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并不知情,况且她本人在外贸公司上班,年收入达十余万,完全没有向万某借钱的必要。涉案借款系毕某个人举债,毕某借款是为了进行赌博,从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况且她与毕某已经离婚,双方已经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由毕某独自承担。因此,她不应当承担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

  万某并不认可毕某和刘某的答辩意见,万某认为,涉案借款发生在毕某和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用于毕某和刘某夫妻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之规定,涉案借款理应认定为毕某和刘某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然毕某和刘某在离婚时对双方的债务做了约定,但这是二人的内部约定,并不能对万某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在本案中,毕某和刘某两人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自愿协议离婚。案涉借款发生在离婚之前,系毕某和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规定表明,夫妻共同偿还的债务应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共同生活而背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这一司法解释规定,实际上就是确立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该债务存在条款中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即:1、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在本案中,涉案借款数额相对来说较少,一般情况下应认定为用于日常生活所需,同时,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毕某与刘某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毕某个人债务,或者毕某和刘某之间对各自财产做了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并且万某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涉案借款为毕某和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随着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民间借贷异常活跃,民间借贷纠纷也随之增多,在这里需要提醒大家的是,目前我国法院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单独签字的借款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不确定性,比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援引表见代理规则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出借人,应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在该规定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要求由出借人承担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形成举债合意的举证责任。因此,为了防范个人之间借款的风险,出借人在出借借款时,应在借款合同中明确借款的用途,同时应让借款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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