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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鉴定人出庭费用应当由谁预付

2014-05-16 1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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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首先,在民事诉讼中,对于鉴定人出庭是其一项法定职责、出庭费用属于诉讼费的范畴和最终由败诉方来承担等问题,根据我国现有诉讼法律法规及国家关于诉讼收费管理等的明确规定,应该没有争议,笔者以为没有在...

  首先,在民事诉讼中,对于鉴定人出庭是其一项法定职责、出庭费用属于诉讼费的范畴和最终由败诉方来承担等问题,根据我国现有诉讼法律法规及国家关于诉讼收费管理等的明确规定,应该没有争议,笔者以为没有在此阐述的必要。但对于在民事诉讼中鉴定人出庭费用究竟该由谁承担先行垫付义务,却没有具体规定,一部分法律工作者认为应当由要求鉴定人出庭的一方当事人预先承担。而笔者客观上却苟同该“律师”(是否确系执业律师不清楚)的意见或观点。以为在民事诉讼中,无论是鉴定申请人届时自身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还是另一方对鉴定申请人赖以支持为据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当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时,均应当由鉴定申请人一方承担鉴定人出庭费用的预先垫付责任,最终根据案件结果再判由败诉方承担。理由如下:

  一、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因此,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或发表书面质询意见,不仅是鉴定人的法定义务,也是鉴定活动的延伸和有机组成部分,相对于鉴定申请人或委托机构,更是一种合同契约和诚实守信,是继续履行鉴定合同的附随义务。因此,有关鉴定人出庭费用的多少、支付方式等应当在鉴定合同签订时予以明确或事后进行补充约定,应当事先由鉴定申请人或委托机构或者鉴定机构预交预收,不宜由委托鉴定合同缔结人以外的人与之再进行约定。由委托机构或鉴定申请人来协商或先行承担显得较为实际,更符合民法原理。

  另外,笔者以为根据以上《决定》和《规定》,还表明有另一层法律意义,即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非是基于某一方诉讼参加人的申请,只要一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即可引起此项质证活动的产生和进行,不需要法庭事先进行实质性审查,而且是鉴定人一项基本义务,是当事人一项基本诉权。同时,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也没有赋予法庭有权因为异议人拒绝预交出庭费用而驳回其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权利,更没有界定这是鉴定人不能出庭而进行书面答复的特殊情形。因此,笔者以为法庭不能就此免去鉴定人出庭质证的义务。

  二、笔者以为鉴定人不失为一种特殊的证人。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中的一种,是由鉴定人借助一定的检材和一定的科学仪器,凭借自身专业知识,通过一系列的鉴定活动,对鉴定对象作出的一种判断,给出的一种意见,当然具有主观因素。根据证据学原理,鉴定结论相对于检材和鉴定人来说是一种派生证据。因此,笔者以为鉴定人属于证人的范畴。根据法律的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证人出庭费用的预付和承担已有明确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因此,鉴定人作为证人,出庭的费用应当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传统法则,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即鉴定申请人先行支付。

  三、在法学渊源上,行政诉讼渊源于民事诉讼,二者之间具有很多共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证人、鉴定人因出庭作证或者接受质询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鉴定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综上,笔者赞同鉴定人出庭费用由鉴定申请人先行垫付,届时由败诉方承担的意见。建议司法鉴定机构及人民法院在办理和签订委托鉴定合同事宜的同时,预收有关鉴定人出庭费用,以确保鉴定人出庭参加质证的诉讼活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得到切实开展和顺利进行,以确保人民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最大限度地接近和还原案件客观事实,降低人民法院在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上带来的审判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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