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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 符合民事证据规则

2014-11-20 1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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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12年2月,铜陵县农民工蒋某与吴某达成口头协议,由蒋某为吴某承接的工程提供粉刷、油漆等劳务。后蒋某一直在为吴某承接的工程从事粉刷、油漆工作。2013年春节前,蒋某向吴某讨要工资,并向蒋某出具欠条一份...

  2012年2月,铜陵县农民工蒋某与吴某达成口头协议,由蒋某为吴某承接的工程提供粉刷、油漆等劳务。后蒋某一直在为吴某承接的工程从事粉刷、油漆工作。2013年春节前,蒋某向吴某讨要工资,并向蒋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吴某欠蒋某粉刷、油漆工资款1万元,于2013年6月前还清。后蒋某一直催讨,吴某未予支付。今年1月,蒋某愤而起诉至铜陵县法院。

  一审期间,吴某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法院认为,蒋某为吴某提供劳务,吴某未及时提供报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以依法判决吴某向蒋某支付工资款1万元,并承担案件的受理费。吴某不服,向铜陵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吴某向法庭提供了几张自己拍摄的照片,用来证明蒋某的劳务没有完工,请求二审法院扣除部分工资款。

  铜陵中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吴某在二审时提供的照片,是在一审庭审前能够提供而不提供、直到二审阶段才提供,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中的“新的证据”。日前,铜陵中院作出终审判决,依法驳回吴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证据是“诉讼之王”。《民事诉讼法》第139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供新的证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还规定,《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新的证据”,在二审程序中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此外,对于当事人在法院准许延长的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未能提出的证据,如果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正的,该证据可以视为新的证据进行法庭审理。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应当在一审和二审开庭审理时提出。所谓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是指在一审庭审结束前,该证据尚未形成或产生,或者虽然该证据已经形成或产生,但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该证据已经形成或产生的情况。

  在本案中,吴某提供的几张试图证明蒋某劳务未完工的照片,是否属于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新的证据”,应当作具体分析。对于吴某承接的工程粉刷、油漆的状况,在蒋某起诉时是客观存在的,吴某完全可以在一审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但吴某在一审的举证期限内无所作为,应当视为放弃了自己的举证权利,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也不属于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而应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因而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3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法院不予采纳。为此,铜陵中院最终判决驳回吴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符合民事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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