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陈述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种类, 除具有当事人陈述的共同特征外, 还具有其自身的特点,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陈述主体的不可替代性。被害人陈述的证据来源主体只能是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 即 只有被害人本人可以提供这种表现形式的证据, 其他任何人包括间接受犯罪行为侵害者都不能替代 被害人而成为这种证据的来源主体。被害人陈述的这个特征使之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种 类区别开来。 并且被害人陈述只能是被害人就自己被特定犯罪所侵害的事实陈述, 如果被害人对与 本案无关的犯罪行为进行揭发、检举,就只能是证人证言,而不是这里的被害人陈述。
2、陈述指向主体的排他性。被害人只有向公安司法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情况作出的陈述, 才 能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 被害人陈述其侵害的事实的行为只有在诉讼程序中向作为诉讼主体的公 安司法机关为之, 才具有法律效力。 如果被害人是向没有特定的诉讼主体身份的其他机关和个人(即 除公安司法机关以外的机关和个人)陈述,则是一种诉讼外的行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害人因 此所作的陈述也不具有证据价值。
3、陈述内容的特定性。作为被害人陈述这种证据种类的特定内容的仅仅是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 害的人就有关犯罪的事实和情况所作的陈述。被害人的其他陈述内容,如提出惩罚犯罪的要求、对案件的分析判断、 对适用法律的意见等, 都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而仅仅对公安司法机关具 有一定的参考价值而已。
4、证明的直接性。被害人因遭受犯罪分子的直接侵害, 对受害情况和犯罪分子的个人情况一般 能作比较真实、详细的陈述。尤其是与犯罪分子有过直接接触的被害人,能较详细地描述犯罪分子 的个人特征,如身高、身材、年龄、口音、衣着打扮、行走姿势等。有的被害人会给犯罪分子的身 体造成损伤,如咬破他的手指,抓伤面孔等。有的被害人能直接指认犯罪分子。被害人的这些陈述 具有最直接的证明犯罪的作用,为其他证据所无法比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