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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倒置的法理依据

2014-07-01 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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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公正、效益、效率的需要。法哲学家们通常认为公正在解决冲突这一特殊过程中具有更高的价值。②在这个意义上讲,公正是诉讼活动的第一应然目标。举证责任作为证据制度之核心,理应以程序公正为其最高的价值目...

  公正、效益、效率的需要。“法哲学家们通常认为公正在解决冲突这一特殊过程中具有更高的价值”。②在这个意义上讲,公正是诉讼活动的第一应然目标。举证责任作为证据制度之核心,理应以程序公正为其最高的价值目标。而如何在举证责任分配中体现程序公正呢,笔者认为举证责任分配应符合负担均衡,由有条件、能力举证证明的一方负担等要求。在民事诉讼中,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告提起诉讼,首先就必须提出证据对自已的主张加以证明,相对于被告而言,原告首先负担着举证责任。因此为了实现程序公正,有必要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担举证责任,并使双方负担大致均衡。举证责任的不同配置直接影响到诉讼的节奏,如果对待证事实依一定的标准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进行适当的分担,就会缩短证明过程,降低诉讼成本,提高经济效益;另外如果民事举证责任分担制度设计合理,则会促使双方当事人及时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说明案件事实,而法院可以尽可能快地认定案件事实,提高诉讼效率。

  “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存在很多不足,主要有两方面:1.“谁主张,谁举证”中的“主张”不明确。这一原则并未规定是主张肯定事实者负举证责任或主张否定事实者不负举证责任,那么一般理解是:主张肯定事实者负举证责任,主张否定事实者不负举证责任。2.“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有不适应现代社会发展之疑,在某些情况下,与实体法不相一致。人类进入20世纪以来,科学技术突飞猛进,新型工业不断出现,大型危险作业也不断增多,这些产业对社会、公民产生了一些危害,造成了侵权,受害者在这个原则下鲜有胜诉可能。于是各国实体法对这类案件纷纷用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取而代之,对这类特殊侵权如仍由受害者对侵权行为的全部构成要件负举证责任的话,将会出现埃尔曼所说的“举证规则可能使实体法规则完全不起作用”。因为“实体法上的损害归属的规定与举证分配的关系,无异影之相随。”③

  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民事诉讼实践的需要,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的立法思想。在《规定》第四条中的这些特殊侵权案件,受害者由于专业知识水平、技术等等所限,无法举证证明,而由法院调查取证,也面临专业水平局限,虽可由法院委托有关单位鉴定,但仍需被告配合,并且也不能免除其举证责任,同时浪费人、财、物,所以有必要实行举证倒置,由有条件、有能力的被告负举证责任。其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十六条等对“谁主张,谁举证”、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等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虽不能说当事人不举证或举证不力就必然败诉,但其败诉风险负担加大了。对于《规定》第四条中的这类特殊侵权案件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加重与原告举证困难之间反差更为强烈,因此,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成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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